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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魏某在城口县X镇(现为葛城街道办)南大街物资局二楼开设“东方之珠”茶楼,招揽人员以打“麻将”、“扎金花”、打“冲”等方式从事赌博活动,然后由其安排专人从每桌参赌人员中抽取200至400元不等的渔利。被告人魏某从中共谋利6万余元。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魏某向某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检举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藏匿地,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魏某将在逃人员徐传中带至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周某2、向某、林某、王某、余某、王某、庞某、张某、阳某、胡某、袁某、沈某、敖某、龙某、李某、史某、余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关于对魏某、李勤认定立功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城口县公安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魏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移交接收证明、犯罪嫌疑人徐传中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魏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自己开设的茶楼,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并检举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嫌疑人去向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还劝说负案在逃的朋友投案自首,具有重大立功及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给被告人魏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等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扬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佳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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