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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姚某与被告明某、涂某、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住(略)。

原告姚某,女,住(略)。

被告明某,男,住(略)。

被告涂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蒋某、姚某与被告明某、涂某、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文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行庆、李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姚某诉称,2011年4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女蒋某云乘坐被告明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梁山经高滩岩方向行驶,车行至下凤鸣山路X路段右转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蒲某驾驶的渝x重型自卸货车,与该车撞挂致摩托车倒地,蒋某云随被撞倒,并被渝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x.15元。

被告明某、涂某、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蒋某云系原告蒋某与姚某之女。2011年4月8日17时52分许,被告明某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蒋某云,由中梁山往高滩岩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下凤鸣山路X路段右转时,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右转的由蒲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致摩托车倒地,蒋某云倒地后被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某向原告蒋某、姚某支付了x元,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姚某支付了x.5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云无责任。现原告蒋某、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审理中,四被告均认为蒋某云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依法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赔偿金额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涂某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涂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蒲某为被告涂某雇请的驾驶员。蒋某云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9月在四川省南充广播电视大学某学,从2010年9月起至死亡时,在重庆市联合技工学某读大专,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父母供养及在南充名扬灯具城、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勤工俭学某收入作为其正当生活来源。蒋某云死亡后,其父亲蒋某、母亲姚某从湖南省长沙市赶到重庆市为其办理了丧某事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姚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学某证明、勤工俭学某明、学某、户口页、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明某提供的借条、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涂某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某驾车右转时从前车右侧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明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蒲某驾车观察不够,制动措施迟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某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由其雇主被告涂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涂某与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渝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因蒋某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蒋某云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四川省南充市X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X20年=x元;关于丧某,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半年)为x元/年÷2=x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情主张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明某赔偿x元。对于被告明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5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姚某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蒋某、姚某因蒋某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x元,合计x元。由被告明某赔偿原告x元的70%,即x.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尚应赔偿x.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涂某、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元的30%,即x.90元,扣除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50元,实际尚应赔偿x.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涂某与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明某赔偿原告蒋某、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蒋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交纳3901元,由被告明某负担2730.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涂某负担1170.30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文涛

人民陪审员周行庆

人民陪审员李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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