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阳某与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住(略)。

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零时,原告在燃放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生产的型号为“和兴8发罗马烛光”烟花时,发生中下环爆筒,造成原告左、右手及面部被炸伤。(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赔偿原告假肢器具费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一)零时许,原告阳某在(略)龙泉路人行天桥处燃放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生产的型号为“和兴8发罗马烛光”烟花时,发生中下环爆筒,造成原告左、右手及面部被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不全离断;2、右手毁损伤;3、右手1-4指指骨骨折;4、右手第3、4掌骨骨折;5、右手环指脱套性完全离断伴骨外露;6、鼻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本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阳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阳某申请对其是否需要安装美容型假肢及安装假肢的配置单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以及是否需要进行瘢痕修复和相应的瘢痕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阳某适合某装部分手假肢(具美容和被动功能、硅胶手皮);2、阳某安装假肢价格为每具人民币4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3、阳某右手瘢痕可行瘢痕修复,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共产生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某2000元(由原告阳某支付)。

现原告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假肢器具费x元、瘢痕修复费x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某x元。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同意依法赔偿。因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要求判决,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本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阳某在燃放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生产的型号为“和兴8发罗马烛光”烟花过程中发生中下环爆筒导致原告阳某左、右手及面部受伤”的事实以及“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致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阳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对原告阳某主张的假肢器具费等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器具费x元、瘢痕修复费x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赔偿原告阳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假肢器具费x元、瘢痕修复费x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某x元的70%即x元,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某负担7.50元,由被告浏阳某某花炮厂负担17.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任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晓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