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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韦某诉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农民,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街XX号。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XX县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田阳县XX局干部,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韦某诉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和人民陪审员杨某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16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岑廷荣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桥业往坡洪方向行驶,行至县道坡洪—桥业线30KM+700M处,原告罗某、韦某之子罗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载其亲戚李某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罗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导致事故的过错作用相当,李某、罗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罗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9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到2012年1月18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89元、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423.60元、护理费8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630元(3人×3天×70元/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630元(3人×3天×70元/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30元(3人×3天×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元,剩余的x.6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x.84元,扣除李某已赔付x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x.84元;被告罗某、韦某自负损失x.84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2011年10月16日前付清;

二、原告罗某、韦某自愿赔偿被告李某的车辆损失费1335.84元,限于2011年10月16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3133.40元,减半收取1566.70元,由原告罗某、韦某负担783.35元,被告李某负担783.3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严忠关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岑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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