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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邹文雄,广西柳州市X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

原告封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雄、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本案宣判前,被告左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柳州市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某,现在柳州市梁丽侗幼儿园读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少,无共同语言,被告又不顾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又因故于同年5月4日撤回起诉。但是撤诉后,双方还是不断争吵,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希望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左某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感情了,故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左某某要随被告生活。

根据原告封某的起诉、被告左某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女左某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柳州生活的事实。

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感情不和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因被告同意与原告庭外协商,原告才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质证中,被告左某对原告封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曾于2011年4、5月份还在茶陵生活过。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左某对原告封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了异议,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曾于2011年4、5月份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柳州市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某,现在柳州市梁丽侗幼儿园读书。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娘家柳州市生活,婚生女左某某出生后不久,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年底一个人回到茶陵生活。2009年3月份,原、被告一起带着小孩在温州打工生活,后双方又发生争吵,2009年8月份,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柳州市生活,被告回茶陵生活。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因故于同年5月4日撤回起诉。但是撤诉后,双方还是不断争吵,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沟通交流少,且原告也因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4月11日到本院起诉与被告左某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应处理好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经查明其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不抚养小孩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二、婚生女左某某随原告封某生活,由原告封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封某承担,小孩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左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左某某的探望权,原告封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封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有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

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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