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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毛某英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上海好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退休,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毛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是上海好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毛某英是上海好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1998年7月29日,马某向毛某英交付了四笔货款,毛某英向马某出具了“业务员缴款证明单”,该证明单上收款员签收毛某英,缴款业务员签付为马某,马某认为其共向毛某英交付了五笔货款,其中尚有一笔是“家家乐”之货款5261元,减去促销费后,实际交付毛某英4945.34元。马某于同年8月1日至销售部付客户钱款时发现7月29日“家家乐”一笔货款未在记录本上反映,遂于毛某英交涉,后向领导反映,因未有结果,遂诉至法院。1998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马某要求毛某英返还钱款人民币4945.3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马某要求毛某英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已在1998年7月29日交给被上诉人五笔货款,其中“家家乐”的一笔货款被上诉人收到后在“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上未记明,自己虽在“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上签名,但事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对账。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945.34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1998年7月29日交给被上诉人四笔货款,有“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为凭。上诉人称当日还有一笔“家家乐”货款亦交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但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货款纠纷而使其工资减少遭到的损失2000元,因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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