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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住(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X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区。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3日1时20分,苗某某驾驶蒙x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双碑往井口方向行驶,车行至212国道远大路口越中心实线行驶,遇熊某某驾驶搭乘曾某、原告张某乙并装载了4吨货物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时,蒙x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车头左侧与渝x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费2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65元、误工费5832.8元、续医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4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苗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进行无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时20分,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苗某某驾驶蒙x重型专业作业车由(略)双碑往井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212国道远大路口越中心实线行驶,遇熊某某驾驶搭乘曾某、原告张某乙并装载了4吨货物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时,蒙x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车头左侧与渝x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后,渝x轻型厢式货车被撞退后又与岑某驾驶渝x轿车车头相撞,渝x轿车被撞退后又与渝x摩托车接触,造成熊某某、曾某、原告张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2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岑某无责任,曾某无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张某乙经送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大面积撕脱伤;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右眼钝性挫伤;4、外伤性耳鸣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用x.97元,已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原告张某乙护某5680元。

2011年8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鉴7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乙目前伤残程度属于Ⅹ级伤残。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咨7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张某乙面部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产生鉴定费用1450元,已由原告张某乙支付。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与毛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某某。原告之母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等四子女共同赡养。

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蒙x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24时止。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为渝x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1日24时止。

原告张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5元。审理中,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与被告出具的出院证不一致,对于其中手写部分不认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提供的出院证、户某、入院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苗某某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使原告的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由蒙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和渝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自承担的份额,根据各自应赔偿总额结合各伤者所受经济损失加以确定,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部分不予重复计算。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岑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x.97元、实际产生的护某5680元,已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71天为22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母潘某某、其女毛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潘某某、其女毛某某均系原告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张某乙受伤时,其母潘某某年龄为63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扶养范围,但潘某某另有三个子女为扶养义务人,因此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原告张某乙之女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岁,因此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毛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00.88元(其中潘某某5667.38元,毛某某1333.5元),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8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8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本院予以主张x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酌情主张400元。对于鉴定费1450元,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及续医等事项产生,故本院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车祸造成了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本院酌情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因伤产生的续医费3152元、残疾赔偿金x.88元、误工费5832.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x.7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4949.97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续医费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交纳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姚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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