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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亚东”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离马盘二级公路约100米处,拦停骑电动车路过该处的吕××,持水果刀威胁抢走吕××现金376元,黑色天语B832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天语B832手机价值186元。

2、201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亚东”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离马盘二级公路约60米处,拦停骑电动车路过该处的冯×,持刀抢走冯×现金2元,步步高x手机一台,枣红色电动车一辆(川田牌,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步步高手机收某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x手机价值562元,枣红色电动车价值2252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1、201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亚东”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离马盘二级公路约100米处,拦停骑电动车路过该处的吕××,持水果刀威胁抢走吕××现金376元,黑色天语B832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天语B832手机价值1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的陈某、勘查记录及受害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手机发票、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亚东”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离马盘二级公路约60米处,拦停骑电动车路过该处的冯×,持刀抢走冯×现金2元,步步高x手机一台,枣红色电动车一辆(川田牌,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步步高手机收某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x手机价值562元,枣红色电动车价值2252元。

另查明,在庭审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816元,并取得受害人吕××、冯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陈某、勘查记录及受害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电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电动车发票、收某、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在庭审后,通过其家属退赔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816元,并取得受害人吕××、冯某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庞显奇

审判员冯某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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