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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期间,作为同一验收小组的陈某某、叶某、刘昌军(另案处理),负责淮滨县河南片涂营乡、谷堆乡、期思镇、王店乡、北庙乡、张庄乡6乡镇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工作。在对期思镇的许继昌、阚献辉、徐政林、刘玉莲、高长青,谷堆乡的李克春、黄某亮、王雁提供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时,没有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技术操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格审查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只到林地现场验收退耕还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有关数据,将前述人员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申报项目,予以验收过关。致使徐政林以固始县土地,阚献辉、许继昌二人以白露河荒滩地(属期思镇所有),刘玉莲、高长青均以没有承包到户的村集体土地,李克春、黄某亮以没有承包到户的村集体土地,王雁以谷堆乡综合养殖场的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被验收合格,许继昌、阚献辉、徐政林(三人均已被判刑)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刘玉莲多领x元,高长青多领x元,李克春多领x元,黄某亮多领x元,王雁多领x元,共计x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工作中我没有错,我们没有经过培训,都是按局里要求工作。退耕还林项目都经过公示,我们没有权审查土地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林业局审查土地性质。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叶某辩称,我们验收时是按照领导安排和国务院退耕还林规定进行验收,没有涉及到要检查土地的性质,且退耕还林项目都经过公示,也没有人反映这方面的问题。2005年下半年我就调到别的部门,以后就没做验收工作了。我认为自己没有罪。

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作为同一验收小组的被告人陈某某、叶某、刘昌军(另案处理),负责淮滨县河南片涂营乡、谷堆乡、期思镇、王店乡、北庙乡、张庄乡6乡镇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工作,在对期思镇的许继昌、阚献辉、徐政林、刘玉莲、高长青,谷堆乡的李克春、黄某亮、王雁提供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时,没有按照退耕还林相关政策法规严格审查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只到林地现场验收退耕还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有关数据,导致将前述人员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申报项目,予以验收过关。致使徐政林以固始县土地、阚献辉、许继昌二人以白露河荒滩地(属期思镇所有),刘玉莲、高长青、李克春、黄某亮以没有承包到户的村集体土地,王雁以谷堆乡综合养殖场的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被验收合格,许继昌、阚献辉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徐政林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刘玉莲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高长青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李克春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黄某亮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王雁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共计人民币x.00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某供述,在2003年从事河南片的退耕还林项目验收工作,在验收时未对许继昌、阚献辉、徐政林、刘玉莲、高长青、李克春、黄某亮、王雁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进行调查,通过花名册来证实土地已分到户,后对以上人员的退耕还林项目予以验收过关。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叶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3年河南片的退耕还林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刘昌军负责,小组成员有叶某和陈某某的事实。4、证人许xx、阚xx证言,证实许继昌用白露河荒滩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102亩共多领取三年的补助款,阚献辉用白露河荒滩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58亩共多领取三年的补助款、102亩多领取两年的补助款的事实;5、证人杨xx、刘x、孙xx、杨xx、申xx、任xx、刘xx、申xx、孙xx、闫x、邓xx的证言,证实王金东、刘继红将期思镇X组集体土地130亩承包后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事实。6、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在期思镇X组以其妻刘玉莲的名义承包50亩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由陈某某、刘昌军、叶某验收过关的事实。7、证人刘xx、高xx证言,证实刘继红在期思镇X组以高长青的名义承包30亩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由叶某、陈某某、刘昌军验收过关的事实。8、证人孙xx、刘x、黄xx证言,证实谷堆乡X村里集体土地,以黄某亮的名义申报97亩退耕还林项目,后通过验收,退耕还林补助款入村帐的事实。9、证人任xx、李xx证言,证实谷堆乡X村用村集体土地29亩,以李克春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通过验收,退耕还林补助款入村帐的事实。10、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用谷堆乡综合养殖场内的19亩未分包到户的土地申报了退耕还林项目,后通过验收被批准的事实。11、财税所领款证明、退耕还林相关档案在卷。12、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户籍证明、工作简历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身为国家林业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负责片区进行检查验收退耕还林项目工作中,未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严格把关验收,而将不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予以验收合格,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造成的部分损失已被追回,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叶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王树辉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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