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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x某出生于x某x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9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x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x某由家中去茶陵县城。17时50分许,沿城关镇X路往南行驶至炎帝北路茶陵大桥桥南摩托车道时,遇环卫清洁工x某在其前方往西横过道路后又往东折返,x某未及时采取减速和避让,致使摩托车与x某在路面西侧摩托车道内撞倒,造成x某因重症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x某能主动向110报警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x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及死亡原因鉴定、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量、茶陵县X街道清扫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疾病诊断书、领某、x某及其家属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未及时刹车,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万元的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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