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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X村X组X-X号,现住茶陵县X镇墟上。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某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费招兵系表兄弟。2011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某以费招兵不该以高价请走其民工为由,用木棍将在茶陵县X组x某家新建房屋拆运模板的被害人费招兵腰、背等部位猛力击打,致使费招兵脾脏破裂大出血。经法医鉴定:费招兵的伤某为重伤。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x某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费招兵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某赔偿其医药费、伤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余元,本院在庭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某赔偿费招兵医药费、护理费、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3500元),被害人费招兵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费招兵的陈某;证人x某、陈某、x某、x某、x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投案自首接待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表兄弟,又是因民事纠纷所引起,对被告人x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改善其亲属关系,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某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某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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