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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发金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中航实业公司、上海镇中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高经终字第48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达达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增平,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发金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D纬二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观德,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中航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镇中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某,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城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祥,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国际航空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国际航空技术贸易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达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16日,上海浦发金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与湖南桃纺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桃纺)签订94—X号购销合同,约定湖南桃纺向浦发公司供桃源产21支棉纱7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715万元,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止。1995年3月3日,上海浦东中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湖南桃纺签订了95—X号购销合同,约定湖南桃纺向中航公司供桃源产21支棉纱750吨,总金额为1910万元,另约定该合同发票开浦发公司的名称。经上海市司法审计事务所审计,为履行上述两合同浦发公司共向湖南桃纺付款(略).2元,湖南桃纺实际发出棉纱1420.25吨,应收货款(略).31元,实收货款(略).31元,上述棉纱均存于五一仓库,由中航公司代为销售后向浦发公司结算,至1995年7月,浦发公司账面库存桃源棉纱595.25吨。

据五一仓库记载,截止1995年7月25日晚8时,在中航公司、上海镇中镇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镇中公司)、达达公司名下的桃源棉纱为683.534吨。

1995年7月31日,中航公司为履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95)徐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书,让达达公司从上述棉纱中提取250吨(其中桃源棉纱229.X号,丰城棉纱20.X号),抵偿其债务。同日,中航公司、镇中公司为履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95)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又让上海华城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从上述棉纱提取桃源棉纱271.1吨;上述棉纱其余全部由镇中公司提取,其中桃源棉纱为32.9吨。本院三次开庭后,镇中公司提供了1995年3月7日镇中公司为需方,中航公司为供方的购销合同,并提供了镇中公司的付款凭证,以此请求确认对桃源21支棉纱亦拥有所有权。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宋金坤”的签名与宋本人签名不一。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4月5日达达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向中航公司出借资金400万元,中航公司以230吨棉纱抵押担保,并于同年4月4日在五一仓库办理了仓库储存的过户手续,但因获悉中航公司经理宋金坤携款潜逃,便连同150万元欠款案向徐汇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而审计报告确认根据中航公司付款折合棉纱进货数计算,1995年4月4日,中航公司已实际无棉纱存数。

原审法院认为,94—X号合同由浦发公司签订,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桃源棉纱由浦发公司付款,该批棉纱虽以中航公司名义存放在五一仓库,但其所有权仍归属浦发公司;95—X号合同,虽由中航公司出面签订并支付部分货款,但实际付款人是浦发公司,中航公司只是代浦发公司付款,且发票由桃源方开给浦发公司,其他被告均未为此合同支付款项,故履行合同项下取得的棉纱所有权亦属浦发公司,该批棉纱虽以中航公司名义存放在五一仓库,但其所有权仍归属浦发公司;95—X号合同,虽由中航公司出面签订并支付部分货款,但实际付款人是浦发公司,中航公司只是代浦发公司付款,且发票由桃源方开给浦发公司,其他被告均未此合同支付款项,故履行合同项下取得的棉纱所有权亦属浦发公司,该批棉纱虽以中航公司名义存放在五一仓库并负责代销,但仍不影响所有权属。至1995年7月25日晚8时,五一仓库账面库存桃源棉纱683.534吨中除150.034吨已返还给湖南桃纺,其余533.5吨属浦发公司所有,另41.75吨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中航公司与镇中公司擅自处分属浦发公司所有的棉纱,且在浦发公司对棉纱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处分系争棉纱,显属不当。现因棉纱实物已被处理,浦发公司请求已每吨(略)元折价赔偿,价格合理,应予支持。镇中公司庭后提供合同,因缺乏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中航公司于1995年4月4日以棉纱抵押给达达公司,因中航公司当时已无棉纱可供抵押,故该行为无效,达达公司取得的棉纱应予返还。遂判决:1、中航公司、镇中公司处分浦发公司的桃源21支棉纱533.5吨行为为侵权行为;2、达达公司应偿付浦发公司(略)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所计损失。3、华城公司应偿付浦发公司(略)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所计损失;4、镇中公司应偿付浦发公司(略)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所计损失;5、中航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6、中航公司、镇中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达达公司不服,上述称,本案涉讼棉纱由中航公司依据合同取得所有权;其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合法拥有棉纱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达达公司构成侵权,违反法定程序;审计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不应成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原审判决对侵权赔偿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达达公司作为从中航公司合法获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浦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浦发公司与湖南桃纺签订94—X号购销合同,约定湖南桃纺向浦发公司供桃源产21支纯棉纱700吨,总金额为1715万元,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止。1994年12月26日,浦发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94—X号购销合同,约定浦发公司向中航公司供桃源产21支纯棉700吨,总金额为1925万元,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止。1995年3月3日,湖南桃纺与中航公司签订95—X号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桃纺向中航公司供桃源产21支纯棉纱750吨,总金额为1910万元。对本案发生权属争议的棉纱,浦发公司和中航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系95—X号合同项下的棉纱。湖南桃纺所供的95—X号合同项下的棉纱,均由中航公司职工华明作为收货人签收,浦发公司并未作为收货人签收过。该批棉纱也均以中航公司名义存放于五一仓库。

另查明,1995年8月3日,湖南桃纺与中航公司就95—X号合同纠纷,经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桃源县人民法院(95)桃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航公司以150吨棉纱退货以清偿湖南桃纺南桃纺货款380.7万元的全部债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浦发公司对95—X号合同项下的棉纱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约定的除外。本案证据证明双方系争的棉纱,系中航公司依据其与湖南桃纺所订的95—X号合同,与湖南桃纺办理了货物的交接,交由中航公司存放于五一仓库内,故依法应认定中航公司取得了该合同棉纱的所有权。浦发公司未与中航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交接;浦发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该批棉纱的所有权,又不能举证证明存放于五一仓库内的棉纱系中航公司代其销售,依法应认定该批棉纱所有权未转给浦发公司,因此,中航公司将该批棉纱抵偿其债务,属处分其所有物,并未构成对浦发公司财产的侵权。达达公司,华城公司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并通过执行执行程序,从中航公司处取得棉纱,属合法取得,应予保护。既使浦发公司认为执行不当,亦应依法律规定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对依执行程序取得棉纱的达达公司、华城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争棉纱所有权属浦发公司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浦发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对上海浦发金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

共计(略)元,由上海浦发金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承韬

审判员田文才

代理审判员周萍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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