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花、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刘某车辆刮擦事故发生争执,刘某电话纠集胡某、胡某等人持砍刀将被告人黄某砍伤,后刘某、胡某逃走,被告人黄某与陈某、陈某乙、尹某等人将胡某拦住,黄某从胡某手中夺过砍刀将胡某砍伤,致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刘某、胡某的陈某、证人李某、胡某、田某、殷某、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出于报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起因上对方有重大过错。车辆刮擦是对方责任,黄某并未提出过分要求,只要对方赔礼道歉,但刘某借酒耍横,持砍刀威胁黄某,继而又纠集胡某某等人持刀先将黄某砍伤;黄某抓获凶手才将胡某拦下,砍伤胡某确因激情犯罪;2、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因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与家人途经株洲市X区附近时,被一辆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刮擦,小轿车未停车即驶离,黄某即驾驶面包车追赶数百米后将小轿车逼停。停车后被告人黄某及其家人李某等人质问小轿车驾驶员罗某,乘坐该车的刘某(另案处理)见状即与黄某发生争执,并借酒从车后尾箱拿出砍刀威胁,被罗某等人阻拦。罗某表示愿意赔偿黄某损失100元,被黄某拒绝,黄某出不需赔偿,但要刘某向其赔礼道歉。刘某不肯道歉,并电话邀集胡某(另案处理)、胡某“过来帮忙”。黄某也打电话给其同事陈某,说“怕会吃亏”,要陈某叫来尹某、陈某乙。胡某、胡某先到现场,刘某即分给某一把砍刀,自己也手持一把砍刀,二人将黄某头部、身上多处砍伤,胡某与李某发生扭打。后刘某、胡某逃离现场。黄某即与李某及随后赶来的陈某、陈某乙、尹某等人分别持汽车方向盘锁、竹棍等物堵截未及逃走的胡某,打斗中胡某持刀再次致伤黄某右手手指。后黄某将胡某手中所持砍刀夺下,将胡某压倒在地后,用砍刀将胡某头部砍伤。因同行人报警,被告人黄某向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颅骨外板骨折、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胡某头部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刘某、胡某与被告人黄某各自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赔偿黄某各项费用共28,000元,胡某的医药费由刘某与胡某共同协商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某、另案人刘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胡某、田某、殷某、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凶器砍刀记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鉴定结论、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致伤后,在已制服并控制行凶者情况下持刀将其砍伤,致人轻伤,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在受到主动攻击后激情伤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重大过错、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