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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茶陵县X村岭下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3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9时许,陈斌斌(另案处理)以朋友在茶陵县X村福旺家超市赌博时被人“杀猪”两万元钱为由,纠集被告人x某等人来到枣园村福旺家超市闹事,在福旺家超市,被告人x某等人与超市老板x某一家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x某用匕首捅伤x某儿子x某的左大腿,割伤x某的双手小臂及x某妻子x某的右手手腕,经鉴定,x某的伤情为轻伤,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x某的伤情为治安性损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某、x某、x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92元。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x某自愿赔偿x某、x某、x某各项损失x元,x某、x某、x某不再追究x某的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支付后,x某、x某、x某对x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x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x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谭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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