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现年64岁,在2000年3月28日体检时其肝、胆、胰某、肾脏均未见明显异常。2008年4月27日,胡某因腹部疼痛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CT作上腹部平扫,影像表现:胰某大小、形态未见明显异常,胰某内可见不均匀密度降低,胰某稍增粗(约2.5mm直径),胰某尾部未见确切异常密度影。肝、胆、脾及层面内双肾上部未见异常。无腹腔积液。诊断意见:胰某内可见不均匀密度降低,请进一步检查。B超诊断综合结论:胆囊壁息肉样变伴炎症;提示,胰某转彩超检查。同日,胡某在医院作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其胰某,声像所见:胰某形态失常,轮廓清楚,大小增大,胰某厚约2.1cm,胰某厚约1.5cm,胰某、胰某内部回声增粗增强,主胰某内径约0.3cm,于胰某尾部见范围约4.2×3.2cm的囊实质混合性团块,边界清晰,边缘不规整,有包膜,CDFI其内血流信号稀少。超声印象:1、胰某回声增粗增强,主胰某稍增宽;2、胰某尾部囊实质混合占位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胡某于4月27日因检查支付检验等费517.50元。2009年1月20日,胡某因“发现胰某占位病变半年、上腹痛半月”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胆囊息肉伴炎症;2、胰某囊实性占位病变:良性恶性经抗炎对症等支持处理,病情好转。2009年1月22日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示:1、十二指肠球炎;2、平坦糜烂性胃炎。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示:直肠息肉伴直肠乙状结肠炎。胡某于2009年1月25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胆囊息肉伴炎症;2、胰某囊实性病变(良性);3、腰椎间盘突出;4、颈某。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治疗;2、理疗;3、半年后复查腹部彩超;4、病情有变,及时复诊。胡某此次住院医疗费5080.55元,基本医疗保险已统筹支付3226.64元,胡某自付药费1853.91元。2009年9月8日,胡某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病名:抑郁症,医生建议:门诊服药,必要时住院。2009年10月15日,胡某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作超声科彩超诊断,诊断意见:1、肝回声密集增强;2、胰某体尾部囊实性包块,建议结合其它检查,主胰某轻度扩张;3、胆囊壁稍毛糙,胆囊内壁上稍增强回声,考虑胆囊息肉样变可能;4、脾、双肾超声未见明显异常。胡某为此支付检查费215.80元。2010年8月22日万州区人民医院B超诊断综合结论:相当于胰某和胰某,偏向于胰某处不均匀混合回声,请结合临床作进一步检查。胡某为此支付B超费10元。2010年9月18日,胡某因“风湿劳伤”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处开中药处方(药酒方)一份,事后,胡某未依据该处方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处购药,也未依据此方在院外购药服用。2011年2月20日,胡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所作B型超声检查示:超声所见:肝脏形态正常,胆囊形态正常,脾脏形态正常,左肾形态正常,右肾形态正常,胰某形态失常,轮廓清偿,大小增大,胰某厚约1.4cm,胰某厚约2.3cm,胰某尾部见大小约5.5cm×4.2cm的混合性回声,边界清晰,边缘不规整,主胰某扩张,内径约0.4cm。超声诊断:1、胆囊壁上稍强光点;2、胰某体尾部混合性回声,请结合临床。诊断综合结论:相当于胰某和胰某,偏向于胰某处不均匀混合回声,请结合临床作进一步检查。针对自身疾病,胡某曾到万州现代丽人医院、万州博生和美妇产医院等处中医治疗以及自购中药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某乙身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范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行为具有违法性;(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胡某在近几年内经医院检查患有:胆囊息肉伴炎症、胰某囊实性病变(良性)、腰椎间盘突出、颈某、十二指肠球炎、平坦糜烂性胃炎、抑郁症等疾病,经数次检查、治疗,并花费一定治疗费用属客观事实。但胡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疾病产生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主观上存在故意,医疗行为违法,故对胡某要求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胡某认为其疾病系因为长期过量服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所开具的药酒处方所致,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纳。胡某主张2008年4月27日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彩超示:胰某见4.2×3.2cm的包块,CT扫描无病,于2009年1月20日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再次作增强CT扫描,胰某见4×3×3cm大小的包块,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在2008年4月27日为胡某作了CT检查、B超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虽CT示胰某尾部未见确切异常密度影,胰某内可见不均匀密度降低,但临床诊断通常结合其它检查,CT提示请进一步检查,当日的B超诊断报告单示:胆囊壁息肉样变伴炎症;胰某转彩超检查。彩超检查报告单示:1、胰某回声增粗增强,主胰某稍增宽;2、胰某尾部囊实质混合占位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除CT检查结果有误外,其它检查结果与胡某事后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所作彩超检查结果基本一致,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不存在误诊的过错,胡某事后住院及门诊治疗,主要针对胆囊息肉伴炎症、胰某囊实性病变(良性)进行抗炎对症等药物治疗,不存在因误诊导致误治的医疗过错行为。医院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通常结合多种检查、检验手段综合得出诊断结论并对症处理,CT检查只是手段之一,本案中,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对胡某的诊断病名及胡某的治疗并未受CT检查结果的影响,胡某主张某乙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其治疗费用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愿意退还胡某因检查发生的检查费用,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胡某有证据证明的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为743.30元,由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予以退还,对于胡某主张某乙其余部分医疗费x.03元,以及住院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胡某检查费743.3元。二、驳回胡某要求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其医药费x.03元、住院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6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100元,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负担100元。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先后在被上诉人处作彩超检查和CT检查,彩超检查显示胰某有包块,而CT检查无病,2009年1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作增强CT检查发现胰某有包块,与2008年4月27日的彩超检查的结果基本相同,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27日作CT检查时存在误诊,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以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具处方泡药酒,直接引起上诉人胆囊息肉伴炎症、胰某囊实性病变、十二指肠球炎、平坦糜烂性胃炎等疾病,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上述疾病的治疗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辩称,彩超或CT只是检查手段,需要结合临床才能作进一步诊断,医院不存在误诊,更未贻误其治疗,上诉人的疾病与医院的检查无关,上诉人也未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接受药酒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误诊和贻误治疗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否给予上诉人药酒治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误诊和贻误治疗的行为。经查,2008年4月27日,胡某先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作B超、彩超和CT检查,B超检查建议:胰某转彩超检查。彩超检查超声印象:胰某尾部囊实质混合占位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CT检查意见:胰某内可见不均匀密度降低,建议进一步检查。胡某当时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直至2009年1月21日,胡某再次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作增强CT检查,诊断意见为:胰某及其后方占位性病变,考虑以良性囊实性病变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上述报告单均注明仅供临床参考。说明医院对患者进行诊断,通常需要通过多种检查、检验手段并结合临床具体表现综合得出诊断结论并对症处理,无论B超、彩超,还是CT、增强CT、核磁共振,均只是常规检查的手段之一,而非诊断的唯一依据。本案中,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2008年4月27日所作CT检查与2009年1月21日所作增强CT检查的检查意见虽然存在差异,但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并未据此明确诊断胡某无病,而是建议其作进一步检查,但胡某当时并未作进一步检查。同时,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疾病的产生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2008年4月27日的CT检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胡某主张某乙庆市X区人民医院2008年4月27日CT检查其无病系误诊并贻误了其治疗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药酒治疗的问题。胡某主张2004年以来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开具处方泡药酒进行治疗,导致其胆囊息肉伴炎症、胰某囊实性病变、十二指肠球炎、平坦糜烂性胃炎等疾病,对此,胡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长期进行药酒治疗的客观事实,也未证明上述疾病的产生系药酒所致。因此,胡某要求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是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某负担,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云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