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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XX、王XX均系云阳县X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生添死退的相关规定,村民谭永富家退出二人的田地,由李某甲云和原告家各接一人的土地。1998年第二次土地调整的时候,该组村X镇办理了户口,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相关规定,李某甲云自愿退出了两个人的田地给生产队。其退出的田分别由卢XX和王XX承包。卢XX承包的田就是李某甲云原承包谭永福家退出一人的承包田。2009年9月,卢XX、王XX争执黄泥]X次口田发生纠纷,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时,经询问当时的作业组长杨某旺和李某甲云之父李某甲政证实,争执的黄泥]X次口田是王XX承包。2010年2月21日,卢XX、王XX为耕种黄泥]X次口田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卢XX处以5日行政拘留。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卢XX夫妇赔偿王XX医疗等费用2177.69元。现杨某旺又证实争执的黄泥]X次口田属卢XX承包。争执的黄泥]X次口田为谁承包,经现场测量,卢XX承包的田为0.214亩,0.472亩,0.191亩,总计为0.874亩;王XX承包的田分别为弯弯堰塘田约0.313亩,马道子田约为0.202亩,堰沟里边田约为0.09亩,合计约为0.605亩。另查明,白沙田大约为0.126亩,系李某甲云父亲李某甲政在该地耕种,该地在土地调整的时候,并没有随着李某甲云的地一起退出来。

一审法院认为,卢XX称其对争议的黄泥]X次口田享有经营权,但没有提供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利凭证。因此,卢XX诉称王XX侵害其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卢XX起诉请求王XX返还黄泥]X次口田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XX要求王XX返还黄泥]X次口田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卢XX承担。

宣判后,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组织丈量的数据有误,上诉人组织人员丈量的数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系分给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王XX辩称,法院组织的丈量有双方当事人及当地干部在场,丈量结果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卢XX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证据是否充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举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XX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要求王XX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首先卢XX应当证明争议土地是其承包地,对此,卢XX自行收集了王某秀、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实材料,但上述证人未参加当时的土地调整,亦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可信度较低。主持土地调整的组长杨某己在二审时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在此以前已给王XX出据相关证实材料,其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卢XX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税收及附加税缴纳监督手册均未将争议土地登记为承包地。卢XX代理人的帐本及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的测量证明力较低。王XX提供的村干部施中付、王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参加土地调整的李某甲政的出庭证词,村X村X组出据的土地权属证明及接待群众登记表等证据,印证了争议土地当时是调整给王XX的。结合一审法院组织当地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测量,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卢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XX所提供的证据,故卢XX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卢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甲华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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