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任代理人李作亮、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甲请被告陈某乙担保找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3月15日还清,若超期则按借款总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陈某甲称所在煤矿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陈某乙也要求原告再次给予陈某甲资金支某,并保证在煤矿正常运转后一并归还。经二人再三请求,2011年6月15日由被告陈某乙担保,被告陈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若超期则按借款总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均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两次借款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是保证人,只应承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原告韩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陈某甲给韩某出具的x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借韩某x元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并由陈某乙担保的事实。

2、2011年6月15日陈某甲给韩某出具的x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借韩某x元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并由陈某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韩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3月15日前还清,每超期一天按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陈某甲以其在重庆市X村煤矿(希爱煤矿)所占股份(10股)的20%作为抵押。被告陈某甲给原告韩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6月15日被告陈某甲再次向原告韩某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还清,每超期一天按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陈某甲以其在重庆市X村煤矿(希爱煤矿)所占股份(10股)的10%作为抵押。被告陈某甲给原告韩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某甲按其与原告韩某的达成的口头协议付清了2011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万元未偿还。

诉讼中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就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某违约金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陈某乙亦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希爱煤矿属重庆市X村煤矿的四号井口,属被告陈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办,该煤矿挂靠在神树村煤矿,未独立办理工商登记,陈某甲也不属神树村煤矿的登记股东,其拥有希爱煤矿10%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乙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某甲以其在希爱煤矿的股份作“抵押”,该抵押实质上系权利质押,而希爱煤矿未登记为合伙企业或公司,陈某甲也不是神树村煤矿的股东,陈某甲与他人开办希爱煤矿属个人合伙性质,其用作质押的“股份”属陈某甲所拥有的个人合伙财产份额,不属股权性质,现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人合伙财产份额可以出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个人合伙财产份额不属质押的权利范围,因此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间的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作为本院判决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违约金;

二、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某、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某权、专某、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