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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建发达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行赔初字第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1998)沪一中行赔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建发达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象屿保税市场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厦门建发达保税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旭,福州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秀萍,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广场发展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703-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嘉宁,杭州市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建发达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不予答复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因被告违法颁发房产抵押登记证书沪房地卢他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广发展公司的房产抵押债权不能实现,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利息(略)元(计至98年6月30日)及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

本院认为,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卢他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未经确认违法,故原告不服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不予答复其赔偿请求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建发达保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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