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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系买卖粮食生意上的伙伴,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对以前的账目进行结算,结算后我尚欠被告货款x元,之后原告及妻子共分5次给付被告货款x元,因有一次还款记账在我的记录本上,而被告按其自己的记录本上记载计算,认为我记录本上的记载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认为我还应该欠其x元货款,遂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该案经调某,由我给付被告货款x元,但我记录本上的x元未计算在被告的货款之内,故被告属于多得货款x元,属于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我在2011年9月11日只得到原告妻子一笔x元的货款,无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被告刘某将收购的粮食卖给原告袁某的粮食加工厂。双方之间的买卖货款每月结一次帐,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付清款后。被告就收回欠条,同时被告将原告在其处购买粮食情况及价款记录在自己的记录本上。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将从2011年2月起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进行清算,原告共欠被告货款x元,原告在被告的记录本上写明:以上欠x元,并签上自己的姓名。2011年9月4日,原告依据自己在被告记录本上写的欠款记录,给付被告货款x元,并在上述欠款账目下面写明“付刘某清x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货款x元,原告同样在被告记录本上依序写明“付刘某清x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帐本上写上“领x元刘某”;当天中午原告之妻吴淑兰给付被告现金x元,吴淑兰在被告记录本下面亲笔写了“中午刘某清男借x元”;2011年10月6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货款x元。依照双方提供的记录的数据,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货款x元。

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1年9月11日给付被告的货款是x元还是x元。原告袁某称于2011年9月11日早上给付被告现金x元,因被告未带记录本,被告就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字领到x元;当天中午其妻吴淑兰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其妻亲笔在被告的记录本上书写“11/9中午刘某清男借x元”。被告对其在原告账本上签名领到x元无异议;对原告妻子亲笔在其记录本上书写“11/9中午刘某清男借x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实是“原告妻子在我本子上签字后,他妻子就叫我在他们的本子上签字”,但其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即无证据证明其两处签名实际领到的一笔款。因在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坚持以其本子上的记录的货款数额处理,不同意以在原告本子上签字领到的x元抵其账本上记录的货款,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亦同意,双方遂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账本记录、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9月11日被告亲笔书写的领到x元不当得利,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11日被告亲笔书写的领到x元的条子;对于被告辩解2011年9月11日其实是“原告妻子在我本子上签字后,他妻子就叫我在他们的本子上签字”,是同一笔还款,当天其只领到x元货款,但其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即无证据证明其两处签名实际是一笔款,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领到同一笔货款时既在自己的记录本上销帐,又在原告的记录上出领条,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不同意以其2011年9月11日亲笔书写的领到的x元抵销货款,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被告记录本上所载明的所欠货款x元已经本院解决;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2011年9月11日刘某在原告记录本上亲笔书写的领到原告x元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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