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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x某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x某x某x某xx,现住x某x某内。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9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某和被害人x某在下东乡X村x某家打牌时闲聊时得到x某系桃坑乡人,想办理移民手续从桃坑乡迁往城关生活,但因其不符合移民政策,想托人找关系办理移民手续,并承诺如办理了移民手续则可以拿一万元钱作为说感谢费,被告人x某见有利可图,当场承诺可以找县领导帮x某办理好移民手续。2011年6月22日,x某以送礼给某县领导为由从x某处骗得现金3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x某以要送礼给移民局领导为由又从x某处骗得现金2000元。骗的钱财后,被告人将所骗钱财已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某所得赃款已归还了被害人赵某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开庭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x某如实供述了其犯某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根据犯某分子的犯某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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