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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绰号“X”,男,x某xx某xx某xx某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汉族,小学文化,住x某xx某xx某xx某xxx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x某x某酒后在水果摊购买水果,并借用水果摊老板的水果刀削水果,吃完水果后将水果刀揣在自己袋子里准备搭乘摩托车,此时看见被害人x某x某驶摩托车经过,误以为是摩的司机,遂招手要求乘车,x某x某有理会,被告人x某x某用手及水果刀朝x某x某部打了几下,x某x某状遂逃走。在县城转盘处,又无故动手打了过路的x某x某个耳光以及头部两下,x某x某x某x某为异常,心生害怕,不敢还手。被告人x某x某完后继续往前走,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冲向轿车用拳头砸被害人xx某驶的白色轿车的引擎盖,接着又走到x某的驾驶室旁,用手敲打x某的驾驶室车窗玻璃,xx某知何事,将车窗的玻璃摇下,被告人x某x某持水果刀刺向x某的腿部,xx某闪不及,水果刀刺在x某的左腿部和左手大拇指处。xx某即下车还击,被告人x某x某状遂逃走。经鉴定,被害人x某x、x某x、xx某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x某x某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交纳了3000元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某x、x某x、xx某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某x某偿其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余元,本院在庭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某x某次性赔偿x某x400元,赔偿x某x600元,赔偿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x某x某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建议对被告人x某x某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供述;被害人x某x、x某x、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某、被损财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笔录、被告人x某x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凶器多次挑衅并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x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某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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