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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闻,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钻探井下作业公司职工,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建委中建四局二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再就业职工,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闻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之父韩某生、母张某文分别于1991年7月2日和2007年12月30日病故,两人遗留下一套房产位于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X-X-X室,该房一直没有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长期由被告韩某某占有,原告多次要求按照市场价值约50万元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均遭到被告韩某某拒绝。原告从不知晓其母立有遗嘱,并且其母不可能立遗嘱让被告韩某某全部继承诉争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对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依法分割,由占有该房产的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父母韩某生、张某文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位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证据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两份,证明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可以证明韩某生、张某文是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生与张某文系夫妻关系,对于诉争房屋具有共同产权。另,证明原、被告与韩某生、张某文之间的关系。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之父韩某生及母张某文分别于1991年7月2日和2007年12月30日病故,诉争房屋系其母张某文的个人财产,并且张某文留有遗嘱,遗嘱写明诉争房屋作为遗产由被告韩某某全部继承,并且自2007年12月30日张某文去世后至诉讼前,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诉争房屋最多价值30万元。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登记页及天津市居民死因统计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父韩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母张某文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

证据二、原、被告之母张某文于2005年4月13日立书面遗嘱一份,证明诉争房屋除3200元是张某文出资外,其余4万多元系被告韩某某出资。另,证明诉争房屋由张某文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由被告韩某某全部继承;

证据三、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单位产住房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是在原、被告之父韩某生去世11年后购买,属于张某文的个人财产;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张某文,张某文有权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诉争房屋;

证据五、法院依据被告韩某某的申请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职工(住房)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协议书一份及房改售房登记一份,证明新兴西里X-X-X室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系在韩某生去世7年后签订的,说明该房屋属于张某文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2002年10月21日交还给油田,然后作价并补足差额,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

证据六、大港油田职工家属认定表一份,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张某文的签字和认定表的签字一致。

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李莹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13日,经过核实张某文的身份证件,张某、李莹作为见证人,李莹代书为张某文立遗嘱,遗嘱系张某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字系张某文本人书写。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韩某生于X年X月X日病故,其病故时,油田职工对单位产房不享有产权;1998年6月25日张某文与中心矿区管理处签订一份职工(住户)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协议书,购买了新兴西里X-X-X室;2001年1月21日,《房改售房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文;2002年10月21日张某文将上述房屋交还油田,作价并补足差额后,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X-X-X室;2003年12月17日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文;2005年4月3日,张某文立下遗嘱,该遗嘱由当时的大港区X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张某、李莹作为见证人,李莹作为代书人,遗嘱载明诉争房屋全部由被告韩某某继承;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母张某文病故。

另,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估价为人民币50万元。

本院将诉争焦点确定为:第一、诉争房屋是否为张某文个人财产;第二、张某文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点:诉争房屋系换购而来,但无论是原房大港海滨街新兴西里X-X-X室,还是诉争房屋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X-X-X室的所有权都是在原、被告之父韩某生去世多年后取得,韩某生不可能作为共有人而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至于张某文如何购得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产住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亦不能对抗房产证上的物权登记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X-X-X室为原、被告之母张某文的个人财产,张某文有权利对其进行处分。

对于第二个争点: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原告认为“遗嘱中对诉争房屋出资情况的说明不实进而否定遗嘱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遗嘱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本份遗嘱中张某文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张某文立遗嘱时,当时的天津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某、李莹作为见证人,其中李莹代书,张某文、张某、李莹在遗嘱上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遗嘱上张某文的签字,但是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综上,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之母张某文的个人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张某文于2005年4月13日在大港区X街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韩某某全部继承诉争房屋,遗嘱真实、合法。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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