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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丙、杨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高某丙,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被告人高某戊,男,生于1946年,住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丙、杨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卢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丙、杨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宝丰火车站一居民楼下盗窃一辆红色骑式建设125型摩托车,后以1800元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XX在平顶山园林路居民楼盗窃白色踏板豪爵福星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XX在襄城县幼儿园楼下盗窃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以950元的价格卖给高XX(另案处理)。后高XX以1300元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丙以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赵明胜(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踏板海王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24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赵XX、唐XX(两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红色豪爵蓝巨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以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赵明胜、唐XX(两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白色踏板豪爵福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4、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李XX盗窃的黑色豪爵踏板蓝巨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5、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李XX盗窃的白色豪爵踏板福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戊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一个叫“永刚”(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豪爵踏板福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丙、杨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戊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丙、杨某、刘某乙、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宝丰火车站一居民楼下盗窃张X的一辆红色骑式建设125型摩托车,后以1800元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及行车证、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XX在平顶山园林路居民楼盗窃李XX的白色踏板豪爵福星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行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XX在襄城县幼儿园楼下盗窃颜XX的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以950元的价格卖给高XX(在逃)。后高XX以1300元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颜XX的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丙以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由赵XX(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踏板海王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24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由赵XX、唐XX(另案处理)盗窃的红色豪爵蓝巨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以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由赵XX、唐XX盗窃马XX的白色踏板豪爵福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某、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购买摩托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李XX盗窃的黑色豪爵踏板蓝巨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李XX盗窃的白色豪爵踏板福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投保记录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戊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一辆一个叫“永刚”(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豪爵踏板福星125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丙、刘某乙、杨某、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高某戊、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刘某甲所销售的赃物摩托车六辆,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丙、刘某乙、杨某、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高某戊、孙某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四两摩托车,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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