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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仲满、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斌、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伙同吴东生(已判刑)先后两次窜至株洲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钼铁,其中被告人付某参与盗窃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712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在2007年9月12日晚的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50斤钼铁未能盗窃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系株洲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铸造公司)钳工,对九方铸造公司的钼铁没有保管、看守职责,也没有经手之便。2007年9月,被告人付某伙同吴东生(已判刑)在九方铸造公司盗窃钼铁,并经被告人付某与经营废品店的余丙坤(已判刑)联系销赃事宜,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吴东生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付某撬窗窜至九方铸造公司仓库内盗窃钼铁,吴东生随后骑电单车到该库房后接应,两人将付某盗窃的两袋钼铁装进吴东生所骑的电单车的座位下的工具箱内,付某即打电话给余丙坤,要余丙坤到石峰区X区门口接吴东生销赃,之后,吴东生骑电单车到憩园小区,依约前来的余丙坤将吴东生带至其所经营的废品店内,被告人付某随后赶来,三人将两袋钼铁过磅重44.5公斤,余丙坤付某付某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该44.5公斤钼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与吴东生再次商量,约定9月12日晚上到九方铸造公司再次盗窃钼铁。9月12日下午下班后,吴东生准备了三个装钼铁的纺织袋。当晚6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吴东生见面后,由付某先进入九方铸造公司,当晚7时许,吴东生骑电单车进入九方铸造公司将三个纺织袋交给付某,约30分钟后,付某要吴东生到九方铸造公司仓库后马路上,将装好的三袋钼铁中的两袋装入电单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由吴东生骑电单车将两袋钼铁送至余丙坤的废品店内,两袋钼铁过磅重40公斤,余丙坤付某被告人付某人民币6400元。之后,吴东生又返回九方铸造公司将另外一袋钼铁装入电单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在出该公司厂门时被门卫查获,吴东生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付某潜逃。经称重,该袋钼铁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7125元;经鉴定,已销赃的两袋钼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九方铸造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同案人吴东生、余丙坤的供述、证人文某、谢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付某伙同吴东生在2007年9月12日的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25公斤钼铁未能盗窃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单位株洲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仲满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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