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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康某某、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周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回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羽,郑某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周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系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的司机,2009年1月19日,原告到二手车市场买车,遇到正在卖车的被告康某某,经过了解得知被告康某某受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卖车牌号为豫A-x白色捷达车一辆,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以x元的价格成交,由被告方负责包办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全额支付了车款,被告康某某承诺在过了2009年的春节后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春节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过户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给了原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因双方未约定车辆过户事宜,所以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该情况,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一份;2、发票一张;3、行车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解除合同通知两份、邮件详情单两份、回执一份、详细清单两张;5、短信回执一份。

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旧机动车辆转让合同;2、徐红兵调查笔录;3、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车辆移交手续。

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豫x车辆登记情况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供出具发票方的营业执照及维修清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行车证、驾驶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机构代码,第二被告认为该机构代码已经过期,故本院对该机构代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国际正弘公司有辆98年白色捷达卖给原告,车牌号豫x,双方商讨价为x元,包过户迁档。从2009年1月19日下午5点之前该车辆有任何电子违章违法均由被告承担。09年1月19日5点之后由原告负责承担。09年1月19日双方交接后把豫x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车款两清,过户时把本车附加费交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并将该车行驶证交给原告,该车行车证载明豫x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有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康某某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于12月2日向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2009年12月3日,寄给康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由黄某丽代收,康某某称黄某丽为其妻子。2009年12月7日,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河南省清风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拍卖委托书,委托其拍卖豫x轿车。同年7月24日,徐红宾以x元拍得该车,并与河南省清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月11日,徐红宾与被告康某某签订一份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捷达x,车牌号豫x。车辆交易的成交价为x元,车款一次性付清。

又查明:豫x捷达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徐红宾对通过河南省清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所得的豫x轿车拥有所有权,其卖给康某某合法有效,康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故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所购车辆在2009年7月后无法上路行使,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康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自康某某收到该通知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购车款x元(原告罗某某在被告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向被告返还豫x捷达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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