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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下午,我与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橛将我的头部击伤,后我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178元,请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2009年6月29日下午,我和我儿子杨某利及女儿杨某芳在自己责任田里盖鸡舍,原告耿某某和耿某光来到放线地点,二话不说拔掉建房用的木橛,原告还对我进行殴打。我不得已用木橛朝耿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耿某某被被告杨某打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

被告没有异议。

2、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终结书。证明行政处罚已经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被告的异议为:终结书上只有我打原告的事,没有写原告打我的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后脑损伤、结核性胸膜炎。

被告的异议为:我打过原告,他住院了,伤情我不知道。

4、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出院病历显示原告头部裂伤治愈、结核性胸膜炎。

被告没有异议。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60.05元。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花费多少与我无关.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共花去交通费49.5元。

被告没有异议。

7、耿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找村X村北园量宅基,村委考虑到被告建房地点一是耕地,二是无建房证,因此没有给被告丈量。

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杨某与家人在地里挖地基时,耿某某和耿某广以解决宅基地遗留问题为由找到杨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用木橛将耿某某夯伤。2009年9月2日,浚县公安局作出浚公(小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结核性胸膜炎,出院诊断为头裂伤治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60.05元,花去交通费49.5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时可要求侵害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宅基地遗留问题发生争执后,本应当通过积极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是被告用木橛将原告打伤,其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部门认定事实中,查明了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说明了双方均有互殴行为。原告在互殴中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其本身存有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实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60.05元;2、误工费353.88元(4454元/年÷365天×29天);3、交通费49.5元;4、护理费353.88元(4454元/年÷365天×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以上共计4887.31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909.8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5元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因其辩称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3909.8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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