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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预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村×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预执字第97-X号民事裁定书,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法院)审查认为,电动车库门本身包括电机、车库门、遥控器等部件。该院(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了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四十台电机负责修理至正常运转,理所当然包括保证该四十台电动车库门能正常使用。现仍有35樘电动车库门无法正常使用,应视为未将该调解书第一项指定的行为履行完毕。故作出(2009)醴预执字第9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2009)醴预执字第97-X号民事裁定书,其理由是其已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维修义务;原民事裁定书认定有35樘车库门不能正常使用,但是车库门本就不在维修范围之内,即使不能正常使用,申请复议人也不负维修责任。故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醴陵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告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云名邸及渌水家园的中天牌车库门购销继续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四十台电机负责修理至正常运转,修理后不能正常使用的负责更换,其修理时间按原告的通知,一次性修理;2、被告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余欠的门款计x.97元抵偿原告因车库门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醴陵法院申请执行。醴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院(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指定的行为,作出(2009)醴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此款用于该院委托专业人员修理电动车库门,修理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多退少补。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醴陵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醴陵法院作出(2009)醴预执字第9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四十台电机负有维修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维修义务的标准有不同理解导致民事调解书不能正确履行,综观全案情况,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是车库门,并非单个的电机,现民事调解书确认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的义务为“将电机修理至正常运转”,那么“正常运转”的标准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因此,作为车库门组成部分的电机“正常运转”的标准应当是电机装在车库门上能够使用,而不是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完成了修理义务以后的电机的状态,从车库门上拆下来能够空转,装上去不运转。基于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民事调解书所指定的行为且不愿意继续修理,执行法院采取替代履行的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所扣划的款项是提取的修理费,待修理完毕后据实结算。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尹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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