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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换地协议问题与被害人叶某x在贺州市X村X组自家门前商议。在商议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叶某某将叶某x的左眼眶内壁打伤,已构成轻伤。同年4月14日,叶某某到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x的陈述,证人叶某x、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收款收条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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