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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樊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樊某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樊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被告谭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原告从茶陵县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城关镇X路东阳大厦X号商品房,与被告谭某、樊某的房屋相邻。为了解决原告后栋的通行出路问题,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与谭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谭某自愿将其已取得使用权的空地17.1平方米作为原告的通道,为此,某公司补偿了x元给谭某。事后,因被告拒不拆除挡在原告后门口的一道残留的围墙,迫于无奈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谭某拆除挡在原告后门前的一道残留的围墙。判决执行后,原告后门前却留下约50公分高的坎,而且被告门亭前另一侧的墙仍然保留。因而原告的通行仍然受阻,另外被告的一台小车经常停在原告的后门前,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通行权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将车辆停在原告的门前;拆除挡在原告后门前的另一道围墙;不得阻扰原告在房屋后栋门前修建便于通行的斜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茶陵县某房地产公司2004年8月24日与谭某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为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在谭某原已取得使用权的空地上转让17.1平方米供原告通行之用的事实;

2、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茶陵县某房地产公司和谭某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被法院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取得了后门前17.1平方米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3、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现场实况,原告后门前不能正常通行的事实。

被告谭某和樊某辩称,现在原、被告争议之地被告方早已取得合法使用权,2004年8月24日,茶陵县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该地段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同意让出17.1平方米土地是事实,但该地历来是被告的唯一通道,为了顾全大局,被告同意让出17.1平方米,但这不是给原告方专用,而是供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后门前的围墙拆除后,妨碍原告通行的障碍已经排某,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另行设置障碍,原告门前的坎是原告在建房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现在原告要在两家共用的由原告修好多年的通道上修建斜坡,必然妨碍被告的通行,被告当然不能答应。被告门亭另一侧的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拆除,被告在自己的门亭前有时停车是事实,但原告方有时也在此处停放摩托车,如果原告不让在此处停车,那么双方以后都不许再停放车辆。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目前供双方使用的通道,被告于1997年就取得了使用权,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后,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手续,法律上的使用权仍属被告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让出的17.1平方米并不是给原告独自使用,被告一并享有使用权。对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有改动的迹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弄虚作假的事实,故亦应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谭某1979年在现锦华小区建有一栋房屋,1996年将房屋改建。在改建中,谭某在大门右侧自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建有两道围墙和一个门亭,作为出入的通道。2003年茶陵县某房地产公司在炎帝北路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王某及其女儿在某房地产公司购得了东阳商厦前排X、X号商品房和后面的地基,并确定后排某屋由前排某主自建。原告王某及其女儿所购的该两厢房屋与被告谭某的房屋相邻。为了解决东阳商厦1、X号商品房后门的通行问题,2004年8月24日,作为开发商的茶陵县某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告谭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谭某同意拆除原门亭和门亭右侧的围墙,向内推进4.5米,让出17.1平方米作为谭某和王某及其女儿的共用通道,由某公司在推进4.5米处为谭某重新修建一道门亭,某公司补偿人民币x元给谭某。随后,某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原告王某及其女儿将后栋房屋建好后,被告谭某却拒绝拆除挡在王某后门前的围墙。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谭某拆除挡在原告后门前的一道围墙。2008年7月14日,本院判决拆除被告谭某挡在原告王某后门前的一道围墙。围墙拆除后,因王某后栋房屋的地下室,已超出后门前的路面约50厘米,故在门前留下了约50厘米的坎,对车辆进出仍然带来了不便,为此,原告王某再次与被告谭某协商,要求从自家门前修一道斜坡,以便于车辆进出通行,但是,如果按照王某的要求,必然增高原路面的高度而给谭某通行带来不便。谭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再生争议,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不得阻挠自己在后门前修建斜坡,拆除谭某现仍保留的另一道围墙,同时还认为被告谭某在门口停放车辆,对其生活带来妨碍,故要求责令谭某不得在其门口停放车辆。被告谭某认为,这条通道自己已修建使用多年,尽管后来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让出17.1平方米,但让出的部位不是给王某使用,而是作为两家的共用通道。王某在建造后栋房屋的地下室时,明知后方的路面低,却故意提高地下室的高度,形成目前的现状,完全是王某自己不考虑后果造成的,应由其自己负责,现存的另一道围墙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无权要求拆除,门亭前的通道是共用的,如果不让停车的话,那么日后双方均不能利用此地停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原被告双方争议多年的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自己行使相邻权时,不得损害对方的相关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的房屋和房屋右侧的通道修建于原告王某建房前多年,系多年前的既成事实,多年后,原告王某在修建房屋和地下室时,应当切实考虑后门前的地势和已形成多年的现状,不得给自己日后的通行带来后患,因原告王某在建房时考虑不周,只顾及地下室的高度与其他建房户相平行,而忽视了自己日后的通行问题,造成现在的状况责任在王某自己,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尽管被告谭某2004年与某公司达成了协议,同意让出17.1平方米,但让出的部位并不是给原告王某专用,而是由原、被告两家共同作为通道使用。如果按照原告王某的要求在后门前修建斜坡,必然给被告谭某的通行和其他方面带来影响,难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在后门前修建斜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门亭左侧的一道围墙也是在原告王某建房前几年即修建起来的,与原告王某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对其通行没有明显的影响,原告王某要求拆除该道围墙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谭某在与原告共用的通道上停放车辆,确实会给原告方的正常通行带来不便,被告应当考虑该实际情况,日后不得再在共用通道处停放车辆,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不得在与原告王某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停放车辆;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在共用通道上修建斜坡和拆除被告谭某门亭左侧围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30元,原告王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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