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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立,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保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中、吴林立,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X路X号(2、X楼)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从事饮食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曾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催促其返还房屋,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辞,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为食府(以租赁房屋办的饮食店)设立及叶贵花经营承包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必报材料,合同的签订从未与被告协商,合同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是按原告领导的要求签的,合同签字按手印后被原告拿走,被告对合同内容一概不知,且从未履行过。原告要求被告退出食府经营场地(租赁房屋)是不可能的,因为公司(原告)广大职工为帮助18名转岗分流人员投入三十多万元用于该房屋设施的改造、装修,所投入资金与该房屋融入一体,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原告要求房屋返还,被告则要求原告先归还公司职工投资款及叶贵花再次投入的门庭改造款(十多万元),赔偿被告因食府经营中断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租期已届满。

2.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单(EN(略)CS),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到期后已通过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赁房屋,被告在特快专递邮件回单上签名表明其已收到邮件和知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赁房屋意思表示。

质证中,被告对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是按原告要求签字按手印的,合同未履行,是无效合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专递邮件,也不知道专递邮件的内容。

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租赁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签名,且被告对其签名及捺手印不予否认,该合同是双方设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直接凭证,作为本案证据应予采信。“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N(略)CS)回单”,属原告单方行为形成的证据,邮件回单上虽有被告的名字,但被告不予认可,邮件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证人证实,仅以邮件回单上有被告名字,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证据不具客观性,其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租用原告下属贵阳南公司贵阳市X路X号(2-X楼)部分房屋开办贵阳市X区老哇羊肉食府。租期届满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贵阳南公司)将其贵阳市X路X号(2、X楼)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1000元/月,每月底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次月房租(不得超过次月X号)。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经营食府。2011年5月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在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到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租人,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2011年5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1年11月7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应视为原告履行通知义务,从签收起诉状到本案开庭审理,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已有充分合理期限,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签订《租赁合同》之目的及后果,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故其关于按原告领导要求在合同上签名且对合同内容一概不知也未履行过合同等合同无效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一些公司职工投入资金用于租赁房屋改造装修等赔偿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集资改造装修是经原告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的规定,故对被告未获改造装修赔偿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的抗辩不予支持。即使被告与其他公司职工投资装修费用存在纠纷,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保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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