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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寅辉煤焦公司与南宁市瑞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义市寅辉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瑞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岑忠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义市寅辉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瑞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瑞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寅辉公司系经营煤炭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9日,寅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寅辉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出卖人为寅辉公司,买受人为瑞高公司,买卖标的为无烟煤,数量为8000吨,单价为市场价,出卖人一栏盖有寅辉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有寅辉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余垄签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签名,买受人一栏只有瑞高公司印章。寅辉公司提交的结某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品甸→良江(29车),数量1944.432(吨)结某金额(略).29,应付陈立彬x.13,①陈立彬(19车)x.81,②马某某(10车)x.32,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6日,结某人陆军,盖有瑞高公司印章。寅辉公司提供的货票运输区间为品甸至良江,收货单位为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瑞高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瑞高公司与陈立彬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无烟煤,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500元/吨,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品甸-良江,在买受人一栏,盖有瑞高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陆军签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寅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结某、货票、增殖税发票等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盖有瑞高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瑞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合同对价格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存在瑕疵。而从寅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亦不能补充证明该合同存在成立、履行的事实:其一,从寅辉公司提交的结某看,只是注明结某是瑞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与案外人陈立彬进行结某而出具的单据,结某写明应付款项是应付给陈立彬的,该结某并无涉及寅辉公司的内容,涉及马某某货量及货款的内容也包含在了应付给陈立彬的货款内,该结某同瑞高公司与陈立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吻合,且瑞高公司亦按该结某的金额支付了陈立彬货款,因此,该结某不是瑞高公司与寅辉公司的结某,不能证明寅辉公司、瑞高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及寅辉公司、瑞高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寅辉公司提交的货票收货人不是瑞高公司,不能证明寅辉公司向瑞高公司交付了货物。其三,瑞高公司的开票资料并不是针对寅辉公司出具,寅辉公司开具的增殖税发票是寅辉公司自行开具,开票资料及增殖税发票不能证明瑞高公司收到了寅辉公司的货物。综上,寅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寅辉公司、瑞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寅辉公司举证不力,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寅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寅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寅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寅辉公司与瑞高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寅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货票以及结某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寅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增值税发票都是由出卖人向税局缴税并申请开具的,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加盖有瑞高公司公章的开票资料辅助证明了增值税发票是应瑞高公司的要求开具的。瑞高公司出具的结某,明确承认了马某某(马某某为寅辉公司的代理人)向瑞高公司供了10火车皮原煤,这完全足以证明寅辉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高公司向寅辉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

被上诉人瑞高公司答辩称:寅辉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寅辉公司根据空白合同自己填写的,合同没有瑞高公司的签字和填写详细资料,没有约定价格,没有发货站和到达站,数量也与寅辉公司主张的远不相符。寅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结某并没有证明瑞高公司欠寅辉公司货款,且所标注的金额也与寅辉公司的诉求差12万多元,寅辉公司无证据证明瑞高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货款。结某不是欠款单,不能证明瑞高公司欠马某某货款,更和寅辉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寅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寅辉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寅辉公司从品甸发往良江的10火车皮原煤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11月与桂林华能贸易有限公司结某完毕并已付清煤款;2、桂林市华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寅辉公司本案主张的10火车皮原煤是瑞高公司卖给桂林市华能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华能贸易有限公司再卖给广西建设燃料有限公司,桂林市华能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10火车皮原煤货款全部结某给瑞高公司。

被上诉人瑞高公司对该两份《证明》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从证据分类看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瑞高公司指令寅辉公司将该10火车皮原煤交付给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桂林华能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10火车皮原煤的货款结某给了瑞高公司,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外,还查明:寅辉公司提交的其与瑞高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结某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货物到达厂后经检验合格,及增值税价13%原煤税当月付清。寅辉公司提交的货票编号为:x—x共10张,托运人均为寅辉公司,收货人均为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寅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之所以本案只要求瑞高公司支付22万元货款,是因为据说瑞高公司向马某某支付了部分现金。二审庭审中,马某某陈述称寅辉公司与陈立彬无任何关系,是瑞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军当时说可以与陈立彬的货放在一起多赚15元每吨,所以结某就写在一起了,现在要求瑞高公司支付22万元货款是因为当时发货时马某某的煤少了点,马某某就向陈立彬买了一点,少主张的12万多元实际上是抵了陈立彬的煤款。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寅辉公司与瑞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2、寅辉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瑞高公司是否欠寅辉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寅辉公司与瑞高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寅辉公司提交了其与瑞高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存在诸多瑕疵,但瑞高公司承认该合同上的印章为瑞高公司的真实印章,本案中又无相反证据表明该合同不是瑞高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寅辉公司与瑞高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关于寅辉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瑞高公司是否欠寅辉公司货款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首先,寅辉公司提交的货票收货人为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寅辉公司无证据证明是瑞高公司指令其将货物交给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寅辉公司无证据证明瑞高公司取得了该10火车皮原煤的货款;再次,寅辉公司提交的结某表明是“应付陈立彬x.13:①陈立彬(19车)x.81,②马某某(10车)x.32”,该结某说明马某某的10车原煤货款包含在瑞高公司应付给陈立彬的x.13元货款之内;最后,马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之所以只要求瑞高公司支付22万元货款,是因为其当时发货时煤少了点,就向陈立彬买了一点,少主张的12万多元实际上是抵了陈立彬的煤款,该陈述说明马某某与陈立彬存在另外的买卖关系;综合以上分析,由于增值税发票不具有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直接证明力,寅辉公司主张向瑞高公司交付了10火车皮原煤,证据不足,寅辉公司要求瑞高公司支付22万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寅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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