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垦利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下旬,垦利县X镇X村民杨某忠(在逃)向被告人杨某某和田光明(已判刑)提出在胜利油田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二人表示同意。商定后,杨某忠伙同赵立泉(在逃)安排田光明及吕新泽、任立国、一王姓司机和一利津籍焊工(以上四人均在逃)、代里峰(已判刑)等人乘夜晚之机,先到附近旅馆住下,将打眼用的电焊机、雨布、大锤等作案工具由杨某忠等人开车拉至被告人杨某某所开的“兔子城”饭店内,由田光明联系从垦利镇X村张某戊处租油罐车拉油。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田光明和油罐车司机在旅馆内等候,上述人员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垦利镇X村东100米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所辖的孤罗东输油管线处,用铁锤、焊枪等工具在此处打眼后,杨某忠叫来田光明和油罐车司机,共驾驶2辆油罐车从该眼盗放原油4车,当晚将所盗放的原油全部销赃于垦利县石化总厂。次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垦利石化总厂等候卸车,除利津籍的焊工外上述人员及另一司机驾驶3辆油罐车,在该眼盗放原油6车,当晚再次销赃于垦利县石化总厂。两次共计盗放原油7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5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同案犯田光明的供述证实了1999年9月下旬,杨某忠找到他商量从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他表示同意后,杨某忠又找到赵立泉、杨某某。打眼前,杨某忠安排他、赵立泉及赵立泉找来的三人先在一旅馆住下,将打眼用的电焊机、大锤等作案工具放到杨某某开的“兔子城”饭店。后在一天晚上,除他与一王姓司机外,其他人到事先看好的现场打好跟,杨某忠开车返回叫上他与姓王的司机,分别开着二辆油罐车到李呈村东的油田输油管线上拉油,共拉了4车,当晚卖到了垦利县石化总厂。次日晚,杨某某在垦利石化总厂等候卸油,他与杨某忠找的人分别开油罐车拉了至少6车原油,当晚全部卖到了垦利石化总厂。(2)同案犯代里峰的供述证实了1999年9月下旬,赵立泉找到他、吕新泽、任立国和利津籍的一焊工提出到垦利县内油田的管线上去打眼放油,并讲与垦利县的人已联系好。后他们带着打眼用的工具在垦利县的一宾馆住下,并见到了垦利县的两人。打眼的当晚他们利津的四人和垦利县的两人步行到了事先看好的地点,一起在输油管线上打了一个眼,打好后垦利的一人打电话叫来拉油的车,他们一起放油。第二天晚上再次到该处放油。二次盗放原油的数量不清,也不知销往何处,都是垦利县的两人操作,事后他分得2000元。(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10月9日凌晨约2时许,发现杨某忠开着桑塔纳车停在本村X路中,后又见三、四辆油罐车开来,其中有张某戊和袁某丁的车。第二天早上,村里人在被撞断的电话线杆处发现原油的痕迹,便顺着油迹在村东约100余米处找到一个打卡放油的地方,后报告了公安机关。(4)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9月底一天,杨某忠以每天800元的价格将他的一辆油罐车租去。次日晚上,杨某他到垦利开发区石化宾馆接车,共给了他1200元。并证该车能装10吨原油,听杨某忠说用他的车拉了2车油,第二车未装满,后又听垦利炼油厂的人讲,杨某忠拉的原油含水很少,怀疑是从输油管线上偷的。(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9月底的一天,田光明将他的一辆油罐车租去2天后,支付给他租金800元。(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10月前后的一天晚上,他所在的垦利县X村的一电话线杆被一辆大车撞断,并发现线杆旁有原油的痕迹。(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10月13日,他所在的胜利油田集输公司孤岛分公司在巡查输油管线时,发现位于垦利县X镇X村东约100米处的孤罗东输油管线上被人打了眼,后组织人员进行了修补。(8)证人孙某耕和侯敬阳的证言均证实了1999年10月13日,他们所在的集输公司孤岛维修队巡线人员,发现垦利镇X村东约100米的孤罗东输油管线上被人打了眼,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9)胜利石油管理局销售公司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了1999年9月“胜利油”每吨价值1358元。(10)抓获经过证实了2001年2月27日中午,滨北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杨某某在其所开的饭店内,接报后公安人员即赶赴现场将杨某某抓获。(1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在油田石油输送管道上打眼,盗放原油70吨,价值(略)元,影响了油田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认定其参与价值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且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要求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油田大型输油管线上打眼后盗放原油70吨,价值(略)元,严重影响了油田正常的生产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田光明、代里峰的供述;有证人孙某某、袁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为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某要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适用法律问题,我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因同案犯大部分在逃且有的已先行判决,故不宜分主、从犯,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