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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

原审被告人陆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

原审被告人梁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陆某、黄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1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乙与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前往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的南宁亿兆明电力设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陆某负责驾驶一辆三轮车在附近望风、接应,由黄某乙与二名男子用携带的撬棍等工具撬开该单位窗户的不锈钢钢条后,进入室内盗走5台联想牌x型台式电脑、1台17寸液晶显示器,随后进行销赃、共同分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台联想牌x型台式电脑案发时价值x元(人民币,下同),被盗的17寸液晶显示器案发时价值540元。

2、2011年3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星和园小区AX号格力空调店,用液压钳等工具剪断该店的挂锁后,由陆某在外望风,由黄某乙、黄某甲、梁某入室盗走虎牌FJ-500型保险柜1个、FDG-A1型保险柜1个、冠捷牌152V型15寸液晶显示器1台、NEC牌x型15寸白色液晶显示器1台,随后进行销赃、共同分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保险柜案发时共价值936元,被盗的二液晶显示器案发时共价值320元。

3、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在位于南宁市X区X路北二里X号广西气象学校内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邮政局分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走惠普牌x-AA1型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LG牌x型手机3部,随后进行销赃、共同分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牌牌x-AA1型台式电脑案发时价值900元,被盗3部LG牌x型手机案发时价值合计1530元,其中组装电脑1台未鉴定,2部手机已追回。

4、2011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在南宁市X村路X号对面AC芭园发廊,用撬棍撬开发廊的窗口,并入室盗走组装电脑1台。黄某乙在搬运被盗物品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案发时价值1710元,且已追回。

综上,黄某乙参与作案四起,盗窃数额为x元;陆某、黄某甲参与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分别为x元、5396元;梁某参与作案二起,盗窃数额为3686元。黄某乙因第4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他盗窃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出具的《案件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黎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2009)阳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田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程××、黄××、陈××、马××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陆某、黄某甲、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陆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黄某甲、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实施共同盗窃过程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分赃,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第4起的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退赔被害人南宁亿兆明电力设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梁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洁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一十元。

黄某甲上诉称,第2、3、4起的盗窃系黄某臣踩点后其跟去作案的,其参与的第4起盗窃负责望风,在共同盗窃中应是从犯,一审判定其为主犯作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黄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中的2次进行撬门并实施盗窃,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黄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犯罪行为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陆某、黄某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陆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黄某甲、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分赃,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第4起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某甲上诉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黄某甲在三起盗窃中积极与他人配合,不仅准备工具也参与了盗窃的实行行为,且事后参与了分赃,可见其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黄某甲上诉辩称其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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