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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农民,系刘某光之父。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花),女,47岁,汉族,住(略),农民,系刘某光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1岁,汉族,商水县司法局干部,住商水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楼。

被告王某甲,男,30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9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7岁,汉族,商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80年10月1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201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把他的桑塔纳轿车开到刘某光的汽修厂修理。在修理期间,王某甲一直在厂里等候。2008年12月5日在修好后并一同试车,因王某甲未付修车费,又一同把车开回修理厂停在屋内。夜间王某甲未经同意,擅自发动车继续原地试车。大量尾气长期排放,导致住在二楼的刘某光中毒死亡,现有公安机关对刘某光的死亡鉴定。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丧葬费x元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王某甲已把修车费1300元支付给了刘某光,不欠其任何费用;二、原地试车是刘某光决定并实施的,王某甲也是受害者;三、作为从事汽车修理这一经营活动的刘某光,其本身就对顾客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他没有尽到,更没有在合理限度内尽到,所以,他应当对被告王某甲负赔偿责任;综上,刘某光的受害是其自身造成的,其诉被告王某甲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被告王某甲保留起诉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甲借用了被告王某丙的身份证对桑塔纳轿车进行了入户,购车钱是由被告王某甲自付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甲,王某丙只是登记车主,出事的责任后果不应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子刘某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二、刘某光的火化证一份及商水县殡仪馆收据二份;三、证人张应旗、崔培培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力、王某敏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卷宗及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x车辆信息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王某甲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关,该部分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王某甲到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之子开办的汽车修理部对豫x号肇事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进行修理。12月5日晚,修好后,被告王某甲坐在该车上对车辆进行磨合,刘某光到二楼房间内休息。12月7日,刘某光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刘某光生前曾饮用一定量的酒精,并吸入一氧化碳,二者共同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呼吸中枢受到抑制,最终导致窒息死亡。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二原告之子死亡遭受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擅自在室内对车辆进行磨合时,应当预见到车辆长时间磨合释放出的尾气中含有大量的一氧化碳,会对自己及他人人身造成的伤害。由于自己的过失,未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二原告之子刘某光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光作为一名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人员,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应指导并监督司机对车辆进行正确的磨合,以防意外发生。而在被告王某甲上车磨合时,其却到二楼休息,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导致了自己的死亡,自身也有过错。被告王某丙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二原告之子刘某光死亡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王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326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赔偿x元(x元×70%),二原告仅要求赔偿x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辩称对二原告之子刘某光死亡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均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共同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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