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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别名郜X、郜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郜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27日下午,赵某戊红(己判刑)和其妻子李某秀在安阳市X区X路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涨莹塑料”门市部进货时,因配货问题与该门市部老板赵某戊某发生纠纷,之后赵某戊红纠集赵某戊国、赵某戊(二人己判刑),赵某戊国、赵某戊又纠集被告人郜某、李某和李某生、杨某、姚某某、朱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该门市部,赵某戊红用脚,赵某戊、李某用携带的三节钢管,李某生、朱某某、郜某、杨某、赵某戊国用擀面杖,姚某某用铁椅将该门市部的售货员被害人刘某某打伤。杨某、姚某某用擀面杖将另一名售货员段某某打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段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郜某、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告人郜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27日下午4点多钟,赵某戊叫其前去帮忙打架,其他人到门市里对一个男青年进行殴打,其拿一根擀面杖把门市里的塑料盆、塑料框等物品给砸烂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27日下午,其拿一根三节钢管和赵某戊到塑料门市部,赵某戊红跺了站在其旁边的小青年一脚,接着赵某戊拿钢鞭打了小青年头上一下,其拿三节钢管打在了小青年胳膊上,其他人都拿着擀面杖朝前挤着打那个小青年。事后,其听说郜某用擀面杖把那个小青年给敲翻了。

3、同案犯赵某戊红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27日下午,其和妻子在进货时与门市部老板发生纠纷,之后其给赵某戊国、赵某戊打电话说其挨打了并叫他们过来,赵某戊国、赵某戊又叫了被告人郜某、李某和李某生、杨某、姚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该门市部,赵某戊、李某用携带的三节钢管,李某生、朱某某、郜某、杨某、赵某戊国用擀面杖、姚某某用铁椅将该门市部的售货员刘晓磊打伤,杨某、姚某某用擀面杖将另一名售货员段某亮打伤。

4、同案犯赵某戊、杨某、姚某某、赵某戊国、李某生、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用钢鞭、郜某用擀面杖打被害人刘晓磊的事实。赵某戊国还证明其听郜某说他一棍子就把被害人给打翻了。

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27日下午,买东西的男子领着五、六个男子,有的拿着擀面杖、有的拿着软铁簧打小刘和自己。

6、证人郑某、申某证言证实,五、六个男子手持铁棍、擀面杖,一起打伤了门市里的服务员刘某某和段某某。

7、刘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补充意见书、段某某的伤情检验报告。

另外,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和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郜某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郜某上诉称: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郜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郜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有同案犯赵某戊红、赵某戊、杨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郜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郜某、李某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均属主犯,原审法院根据郜某、李某的犯罪性质和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大小、其家属均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李某系自首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郜某、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刘晓磊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刘晓磊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郜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某戊红

审判员赵某戊平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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