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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罗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伙同陈某松(已被判刑)经合谋,准备了作案工具,乘坐由陈某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镇“灵峰炮竹厂”盗窃鞭炮。三人用扳手撬开仓库的门锁,将被害人黎xx存放在仓库的特红型直径80cm的炮竹二卷、120足排炮竹二十箱、1000足卷炮直径12cm炮竹三箱(上述炮竹共价值人民币4340元)装上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的报案陈某,同案人陈某松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被告人陈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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