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盖某某与利津县水利局、利津县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电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水利局。住所地,利津县城利1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水利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利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供电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利津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告利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彬利、高某凤,被告利津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怀民,被告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受单位指派到被告水利局商品楼为三位个体户安装有线电话。该处的分线箱在利津县X镇卫生院,原告和同去的其他两位职工从该院房顶自西向东开始放线,放线必须通过被告水利局的一座二层楼房。楼顶上方有被告电业局即供电公司架设的一条10千伏南北方向的高某电力线,距离楼顶大约1米。当原告把电话线提到楼顶自西向东弯腰穿过高某线时,被高某线击伤昏迷。同去的职工曹玉祥、李军切断电源,向“110”“120”报警求助,原告当即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面颈上肢电烧伤52%III入院治疗。因该院条件所限住院102天后遵医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先后住院6次,207天,终因电烧伤严重无法治愈于2000年9月7日出院。但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生活不能自理,精神极度痛苦。原告被高某电线击伤,是因被告供电公司未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造成,被告水利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盖某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74元,护理费(略).95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2104.50元,营养费(略).11元,伙食补助费1854元,残疾补助费(略).20元,残后护理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住宿费8250元,鉴定费200元,残后医疗费(略)元,精神赔偿费(略)元,共计(略).50元。

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某些陈述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的高某线与房顶的距离完全符合电力线路设计运行规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即使直立通过亦不可能被击伤,有现场的高某线现状可以证明。原告称曹玉祥、李军切断电源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触电造成高某线短路,保护系统自动跳闸断电。原告的损害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未经楼房产权人水利局批准许可,未到供电公司办理停电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院墙外竖梯爬上水利局商品楼楼顶,违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作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和原告自己受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线路是1992年由被告水利局出资架设的专用供电线路,由我公司代为施工,设计施工的各项标准均符合要求,线路的产权属于利津县水利局。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答辩称,我局所有的二层商品楼是在1991年6月28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10日竣工。原有的配电设施安装在局大门东侧院内。1992年6月8日,为环境的整体美观考虑,经与利津县供电公司(时称电业局)协商同意,由我局购买变电材料,电业局负责设计施工,将变电设施新安装在院内西院墙附近,即商品楼后面。上述事实证明,商品楼绝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而是先建房,后由供电公司依法设计、安装变电设施。并且出于安全和保护电力设施考虑,该商品楼未设计楼顶层楼梯,目的就是防止攀登。原告未向我局打招呼,擅自从利津县林业局门口院墙上竖爬梯攀登上楼顶,因电话线被楼缝卡住,在拽拉电话线时,搭在了架空的高某线上,导致触电致残。如依原告所述,弯腰穿过时被击伤的应是身体的后背部,而不应是双臂和身体前部。且原告安装电话并非“必须”从商品楼楼顶放线,完全应当顺商品楼后墙施行安装,属违章作业。原告所在单位利津县电信局对其已按工伤处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单位报销,原告事实上先选择了工伤处理的程序。综上,利津县水利局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2日上午,原告盖某某、曹玉祥、李军受所在单位利津县邮电局指派,为被告水利局商品楼三位个体户安装有线电话。原告三人从利津县X镇卫生院房顶处开始放线到达水利局商品楼。商品楼为二层,座落于利津县利1路北侧,商品楼楼顶西侧上方有一条南北方向10千伏高某电力线。原告提供曹玉祥、李军“关于触电前后经过”的证明证实三人分工,“曹(玉祥)上杆紧线,盖(原告盖某某)上楼顶递线,李(军)在楼下拴线往楼顶上递。曹(玉祥)紧完线后下杆向东走,盖(原告盖某某)这时把线提到楼顶,大约在9:00钟左右,突然听到楼顶上有打火声,接着看到皮线冒烟,向楼顶高某‘盖某某’没有回音,曹(玉祥)、李(军)迅速爬墙,李(军)爬上楼顶,看到盖某某躺在楼顶上,口吐白沫,身上着火,右手挎着一根电力线和着火的半盘皮线”。经群众迅速拨通“110“、”120“,值班民警调动交警大队吊车与利津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用绳索将原告从楼顶递下,紧急救护后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特重烧伤(深II度2%,III度50%,总52%)。上述事实另有利津县公安局利津镇派出所“6.12”出警证,”110”值班民警张庆辉、宋洪涛处警证明、魏福菊、扈云林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供电公司辖区,原告触电致高某线路X路断电,被告工作人员寻线时方得知原告受伤,具体经过不清楚。被告水利局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1998年6月12日至1998年9月22日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住院治疗102天。1999年3月31日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整形烧伤科经本院医务处同意为原告出具证明,因中心医院条件所限,为更好恢复手的功能,建议原告转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诊治。原告先后于1999年5月13日至1999年6月11日计29天,1999年6月14日至1999年7月20日计36天,1999年7月16日至1999年8月16日计31天,1999年8月1日至1999年10月13日计61天,1999年10月14日至1999年11月3日计20天,2000年8月8日至2000年9月7日计3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住院6次,共计207天。有第三0四医院住院处通知单证实。该院出院证明医嘱“出院戴弹力套,不适时随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综合举证如下:治期间医疗费,利津县电信局财务科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住院费(略).94元、原告借住院费(略)元、其他费用9000元,合计(略).94元。原告能够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的为医疗费(略).82元,其余费用为住宿费、交通费及利津县电信局汇款。原告提供利津镇卫生院处方收费单三张,购买绷带、双氧水、纱布,共计190.50元。利津镇卫生院收费单据二张,西药费108元。利津县X乡卫生院原工作人员陈新生证明,收据二张,费用428元。利津县中心医院收据二张,费用97.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挂号费1元、诊疗费4元,2000年8月8日至2000年9月7日住院收费(略)元。利津县第一人民医院肝功能化验单二张。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处方单购买胸带一个20元。上述票据数额共计为(略)元。原告提供利津县电信局证明,原告自发生事故后比事故发生前收入每月减少70元,主张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王某华、姐姐王某珍、盖某兵三人分别护理。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华原为该行临时职员,自1998年6月12日起,护理丈夫期间工资没发,并因长期缺岗,经研究于2000年10月13日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工资平均为796元左右。原告主张王某华的护理期限为1998年6月12日至1999年12月12日,共18个月。王某玲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自1998年6月12日至2000年9月7日,共计805天,按每天11.07元计算护理费。盖某兵从事个体运输业,每天收入25.08元,主张护理期限为1999年12月12日至2001年3月27日,共计470天。另外,原告提供长途汽车票据10张,计款1100元,出租车票据76张,计款1004.50元,主张交通费2104.50元。提供饭费等其他票据245张,主张营养费(略).11元。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6元,计算309天,计款1854元。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825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盖某某之损伤符合电烧伤的特点。2、被鉴定人盖某某之电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电击所致之损伤应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结论:盖某某因电烧伤所致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兄妹二人,父母均健在。父亲盖某生出生于1941年1月19日,利津县电信局退休工人。母亲纪玉兰,X年X月X日出生,家庭主妇。女儿盖某怡,X年X月X日出生。依据二级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补助费按25年计算,残后护理费根据东营市平均寿命75年,依王某华现有月工资标准每月796元计算48年。依照东营市生活困难标准每人每月100元计算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及女儿的生活费。原告提供中国医学基金会北京皇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制作硅胶装饰手套假肢,价格(略)元,使用期1年。主张48年残疾用具费为(略)元。提供中国创伤骨科杂志裴国献教授回信,主张残后医疗费(略)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供电公司、水利局均认为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能亦不应当赔偿。原告实际上已从单位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应当取得双重赔偿。

被告水利局提供营业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事故发生地商品楼工程于1991年6月28日开工,同年12月10日竣工。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一致。被告水利局提供利津县电业局材料销售发票,证明高某线路架设是在1992年6月8日之后,并非违法建筑。该条高某输电线路是被告水利局购买供电公司变电设备材料,由供电公司设计施工的,产权属水利局。被告水利局对高某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未提异议,2001年7月25日提供利津县林业局证明,称利津镇卫生院与利津县林业局合伙安置变压器一个,供两单位使用,与水利局使用一路高某线。原告主张证明与本案特殊侵权纠纷无关。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明不提异议。

二被告共同申请利津县公证处对水利局商品楼楼顶平面与高某线垂直距离测量活动申请保全证据。利津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0千伏利城16线水利局支线导线与水利局商品楼顶面垂直距离最短为3.30米。符合电力设施法律法规标准。原告认为该公证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后行为,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状况,不予认可。被告供电公司称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是按《供电营业规则》由产权人负责,水利局未与其签订代管协议。原告主张仅是供电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被告水利局对被告供电公司的主张不做陈述。

另查明,1998年度东营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24.41元.1998年度东营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10千伏高某电击伤致残,被告水利局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从事高某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得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被告水利局主张的高某线路共同使用人不能构成高某危险责任主体,且原告亦未提出主张。被告水利局如确有证据证实仍有其他共有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追偿。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属违章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4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第3项的规定,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指法律条文当中的强制性规范,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某危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相符合的,原告事先未征求被告水利局意见,擅自攀登楼房,在上空有高某电线横贯的楼顶施工,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虽有过错但其行为不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定残日之前误工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鉴定费200元、王某华护理费(略)元、盖某兵护理费(略).60元,计算标准、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够提供医疗单据证明的(略).82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医治期间实际需要,对合理支出的2104.5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住宿费以每天25元宿费以每天25元按两次住院共计309天计算为7725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计算为(略).38元;被抚养人应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盖某生系退休工人,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盖某怡必要的生活费按抚养18年计算;被抚养人纪玉兰按赡养18年计算,合计为(略)元。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一次性补偿护理费用4000元。残疾用具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硅胶装饰手套价格(略)元计算,以7次为限,计款(略)元。残后医疗费因法医学鉴定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及本院均不能取得较为准确的数额和标准,继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判决依据。考虑原告所受损伤严重,已达二级伤残,出院时有“不适时随诊”医嘱,原告以后因伤情变化确需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确定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盖某某因电击伤所受损失:医疗费(略).80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略).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住宿费7725元、交通费2104.50元、残后护理费4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略).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30元。上述损失原告自行负担30%,计款(略).89元;被告利津县水利局按70%赔偿原告,计款(略).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津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津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被告利津县水利局负担案件受理费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