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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鲁山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鲁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6月29日,原告在鲁山县X乡X村附近的水渠上被被告违章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的电流击伤,造成8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89元。200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8日及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原告又先后两次住院对电击伤进行后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726.88元、护理费1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7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300元,共计9809.58元。在诉讼中因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1元。

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辩称,1、被告不应再负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是在2003年作的伤残鉴定,当时即已治疗终结,因此不应再支付赔偿费用。2、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次治疗的原因是电击伤造成的。原告的电击伤事故发生在六年前,此后原告是否受过其他伤害无法证实。3、原告请求的费用计算有误。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原告在鲁山县X乡X村附近一残渠上通行时,被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电流击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并全身4%Ⅲ度电烧伤。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后,于2004年8月10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x.89元。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后,原告又于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先后三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诉讼后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仍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1549.26元。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8日,20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201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原告因电击伤后遗症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06.97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电流击伤并致8级伤残的事实已为已生效的(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作为造成原告损害的高压线的所有人,应对该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本身对该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被告仍应以承担9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因电击伤后遗症又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606.97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治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7元。其中90%由被告赔偿原告,下余10%由原告自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以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27元(即孙某某的医疗费9606.97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7元的90%)。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电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江浩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李红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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