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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訴謝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陳振國   文号:FCMC8827/2000

FCMC88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882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梁呈請人

謝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6年9月19–22日、11月22日–24日、12月8日、

12月20–21日、2007年1月19日、3月16日、

3月27日、30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

4月20日及5月29日

雙方最後存檔文件日期:2007年6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丈夫現年65歲;妻子則為64歲。

4.雙方於1987年結婚。在這段婚姻中,雙方沒有生育任何子女。

5.但在這段婚姻中之前,雙方都各自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多名子女。丈夫在他的第一段婚姻中(當時他的妻子為劉女士),他與前妻育有5名子女,該些子女現已長大成人,並且已經自立。丈夫與他的前妻於1985年離婚,丈夫亦須支付前妻贍養費每月5,000元。

6.妻子在她的第一段婚姻中(當時她的丈夫為趙先生),她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該3名子女現亦已長大成人,並且自立。

7.丈夫於2000年9月5日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1年5月15日頒發有關的暫准離婚令,並將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處理。

丈夫的證供

8.丈夫在為期18天的審訊中選擇作供。

9.丈夫說他年青時曾在廣州的華南理工學院的建築系攻讀。但他當時並未有完成5年的課程,他在讀了2年後便回港工作。丈夫說雖然多年來他並沒有考獲任何建築師或持牌人仕(AuthorisedPerson)的專業資格,但他在建築及地產發展這行有接近40年的經驗。他與一些合資格的建築師合作,實際上是執行了一些建築師的工作,他一般的工作銜頭是地產發展項目經理。

10.丈夫說她與妻子相識大約於1981年至1982年間。雙方的感情在數年間與日俱增,丈夫於1985年與前妻離婚後,便於1987年與妻子成婚。

11.據丈夫所說,他在進行他的地產項目發展時,主要是透過他所成立的一些公司,與一些地產商合作,提供地產發展的服務及意見,收取有關的服務費用。

12.丈夫說在1987年至1994年間,他曾為多個發展商服務,並收取數以百萬元的服務費。

13.丈夫說他的事業高峰是在1994年。當年他與一間內地發展商FL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LN”)的子公司KL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LD”)合作發展一幅位於香港順寧道的地皮。在完成工作後,丈夫透過他的公司SICLtd.(以下簡稱“SIC”)得到一筆為數13,750,000元的服務費(為該項目總收益的12%)。

14.丈夫亦說他在結婚(即1987年)前一至兩年起,已開始將他的財產管理權交予妻子。他說他是非常信任妻子。當時他只是一心一意專注他的事業,並將所有收入交由妻子打理及調動。

15.他說他在婚姻持續期間曾給予妻子數千萬元的收入,但當他在1998年與妻子分開後,他才發覺妻子在分手前的兩、三年間將他數千萬元財產耗盡。他認為妻子是以他的代理人或信託人的身份處理他的資產,因此,妻子是有責任好好交待他的資產去向,否則,妻子便須向丈夫作出賠償。

16.丈夫說他的事業在1997年至1998年間曾面對極大的困境,他亦承受著巨大的壓力。他當時的壓力來源主要有2方面:-

(1)他在90年代中開始與他的內地伙伴(即KLD)合作投資於一幢新的酒店(以下簡稱“酒店”),其他的合作伙伴亦包括一些加拿大的投資者。在1998年期間,當酒店的投資進入最後階段時,丈夫除了在向有關的政府部門申請各項牌照時受到阻滯外,加拿大的投資者亦要求退出,甚至向法庭提出訴訟。

(2)他與KLD合作投資於大潭道的一項地產項目正趕工及申請有關的入伙紙,但同時KLD在收到買家的訂金後已將資金調回內地,因此連丈夫所應得的12%服務費亦未能兌現。

17.丈夫與妻子的關係亦於1997年至1998年期間開始轉壞,雙方經常爭吵。於1998年3月21日,雙方經過一場爭吵後決定分開,並簽下協議書(以下稱「分居協議書」,文件夾第1185頁)。

18.丈夫續稱,在雙方分居後,他希望查閱有關雙方銀行聯名戶口及有關的家庭財政時,妻子表現得非常不合作。在丈夫多番努力下,丈夫從銀行處發掘出有關的資料,發覺妻子在分居前數年,已開始將他的資產轉移。

19.丈夫在庭上作供時,曾很努力向法庭分析在過往10多年間他的財產狀況。他更呈遞了一份圖表,以解釋所有資金的來龍去脈(證物P1)。基於丈夫的分析,他現在要向妻子追回以下的款項及物業:-

(1)一筆過的整筆性付款,為數22,826,362.39元(詳細計算請看證物P7);及

(2)由於丈夫恐怕在執行以上命令時有困難,他亦要求一個物業的轉讓命令:即妻子須轉讓她於1998年5月8日以個人名義購入位於香港大坑道宏豐台的物業(以下簡稱「宏豐台物業」)。雙方已同意該物業的現時市場淨值為2,500,000元。

妻子的證供

20.妻子同意她曾在婚姻持續期間為丈夫處理他的一些金錢交易,但她的說法基本上是:-

(1)她每次處理的交易,都是依據丈夫的指示去代為處理。

(2)丈夫是完全知道每次交易的目的及詳情,有些交易甚至是由丈夫親自處理,與她無關。

(3)妻子否認她是以信託人的身份處理丈夫的財產。

(4)在婚姻持續期間,大部份的家庭資產都是以二人的兩個銀行聯名戶口持有,妻子亦有將她的大部份財產存入該戶口,以支持丈夫的生意投資。

(5)她並沒有隱藏或侵吞丈夫或家庭的資產。

21.妻子續說,她在丈夫的要求下向丈夫的生意伙伴(即KLD)借出1,400,000元,丈夫在與她分手時已同意將這1,400,000元歸還妻子。

22.在雙方討論分手時,雙方早已談妥好分居的條款(即文件夾中第1815頁的分居協議書)。該協議書說明丈夫是有責任歸還以上所說的1,400,000元給予妻子。文件中的其他項目,當中包括加拿大的X幢物業及一些公司的權益亦已分配妥當,而在事後亦已經執行,因此妻子要求丈夫遵守協議書中歸還1,400,000元的條款。

爭議

23.綜觀雙方的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爭議:

(1)分居協議書的條款是否應予執行;

(2)妻子在擁有及處理雙方的銀行聯名戶口時,是否以丈夫的信託人身份擁有及處理有關交易;

(3)妻子有否侵吞丈夫的財產;

(4)妻子有否隱藏她擁有的資產;及

(5)法庭在考慮以上因素及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分居協議書

24.本案的其中一個主要爭議是:法庭應否根據與訟雙方於1998年3月21日所簽署的分居協議書內的條款(文件夾第1185頁),作為這附屬濟助申請的最終命令。

25.根據丈夫的證供,他說他與妻子的關系一直保持良好,但在1998年3月期間,妻子突然指控丈夫有外遇,並向丈夫大興問罪之師。他說在3月19日的晚上,雙方在前婚姻居所(即跑馬地菽園台)中大吵一場,丈夫否認有外遇的指控,並嘗試向妻子解釋,但妻子對他的解釋充耳不聞,丈夫認為妻子的行為是無理取閙。

26.丈夫說雙方在吵閙時都情緒激動,再加上他在1998年間生意上受到非常大的壓力,因此當晚妻子在吵閙時嚷著要分居,他便一口應承。並在妻子的要求下,將雙方在離婚時需要考慮分配的家庭資產紀錄下來(即文件夾第1756頁)。他說妻子所提及需要解決的家庭資產包括:-

(1)KLD向丈夫所借去的1,400,000元;

(2)丈夫應從大潭道發展項目所應得收益的一半,即3,000,000元;

(3)現有資金3,000,000元;及

(4)兩個在加拿大的物業。

27.丈夫在庭上強調在當時(即1998年3月19日)雙方根本沒有就以上的財產怎樣分配作出明確協議,但他說就加拿大的物業(即以上第4項),丈夫當時的想法是妻子事實上是需要居所,所以丈夫當時是想將2項加拿大物業給予妻子的。至於其他3個項目,丈夫說它們只是大家商討的議題項目。

28.丈夫說妻子於2天後(即1998年3月21日)拿了另一份由妻子手寫的分居協議書(文件夾第1185頁)上丈夫的辦公室吵閙,丈夫說他當時承受著巨大的壓力,再加上妻子的吵閙,他已不能再支持下去,因此,他便在壓力下簽署了分居協議書。

29.丈夫亦說分居協議書中的內容與他們於1998年3月19日所寫的商討項目內容是有所不同,分居協議書的內容是:-

「梁先生、謝女士,雙方同意辨理分居。協議條款如下:

(1)梁先生負責歸還由KLD退回酒店管理投資中謝女士所代支付之港幣壹佰拾萬元正(HK$1,400,000)

(2)由FLN(KLD)派發港島大潭道所賺花紅中梁先生分給謝女士港幣叁佰伍拾萬元(HK$3,500,000)

(3)位于加拿大溫哥華之B.C.LTD及RichmanB.C.之業權全部歸謝女士所有。

(4)謝女士同意退出與梁先生共同持有之所有公司股份及董事職位。

梁(簽名)(簽名)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30.丈夫說由於他是在壓力下才簽署有關的分居協議書,法庭不應接受該協議的內容,而應根據雙方的實際經濟清況及有關的法律原則,重新再決定家庭資產的合適分配。

31.妻子在這爭議中的說法則與丈夫相反。

32.首先,妻子說雖然分居協議書是由她書寫,但內容是雙方在2天前(即1998年3月19日)經商討後同意的。即丈夫同意妻子應得回她代KLD支付的1,400,000元酒店投資資金,及如丈夫在大潭道項目中得到收益,她應分到3,500,000元的利潤。至於協議中的第三及第四項:關於2個加拿大物業及妻子退出她與丈夫共同持有股份的公司項目,雙方已根據協議完成。

33.妻子並不否認她在1998年3月期間與丈夫發生吵閙,但她並不認同丈夫是在壓力下才簽署有關的分居協議書。妻子認為該協議書是有効的協議書,雙方理應執行有關協議書的內容,即丈夫是須支付1,400,000元給妻子。

34.至於其他項目,妻子同意丈夫在大潭道發展項目中並沒有任何利潤,因此她並不要求丈夫分給她利潤3,500,000元。

35.至於最後2個項目,即由妻子得到2個加拿大物業及妻子退出丈夫所控制的公司,由於已經完成,法庭並不需就該2項目進行處理。

法律

36.在近期的一件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中(LvLCACV182/2006判決日期:2007年5月25日),上訴庭曾就法庭應怎樣處理一份分居協議曾作出過一些比較詳細的討論。由於該案例是一件以英文書寫的案例,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詳細節錄該案例的內容。但本席會在這裡簡畧重覆該案例所確立的法律原則:-

(1)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是須要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在該條例所列出的考慮因素中,包括與訟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而雙方所簽署的分居協議或和解協議便屬於「行為」及「所有情況」的一部份,法庭須要加以考慮。(案例中第22頁第36段)

(2)如雙方在簽定協議時並沒有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因素,事後亦沒有發現一些重大而雙方當時未能預見的情況,從而令協議的一方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損害,法庭是理應執行有關的協議。(案例中第23頁第37段)

(3)由於在一般情況下,雙方在簽署有關協議時,都可能處於一些情緒比較激動的狀況中,以及在很多事實都不甚明朗的情況下,法庭在考慮該協議是否應予執行時是要特別小心。(案例中第23頁第37段)

(4)一些重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i)雙方在協議時是否得到法律意見;

(ii)協議在商討及達成時,任何一方是否受著不當的壓力(包括自我產生的壓力);

(iii)任何一方有否濫用他的支配地位或以孩子作為討價還價的工具;

(iv)雙方有否因激動、恐懼或誤解而影響到他的判斷;

(v)雙方有否根據所達成的協議行事;及

(vi)在協議後,有否發生一些雙方當時未能預見的重大事項,從而令執行有關的協議變得不合情理。(案例中第23–24頁第37段)

(5)法庭的考慮起點是:除非要求不執行的一方有足夠理據,否則有關的協議應予執行。(案例中第24頁第38段)

討論

法律意見

37.本席在考慮這分居協議的條款是否應予執行時,本席從協議的內容及書寫形式可留意到雙方在簽署時是沒有法律代表在場,亦沒有諮詢過法律意見。雖然雙方同意他們首先談及分居協議時,是於1998年3月19日,而正式的文件簽署是於2天後,即1998年3月21日。但明顯的是:雙方在這2天期間都沒有再尋求法律的意見,便於1998年3月21日簽署有關的協議書。

壓力及雙方對事件的判斷

38.本席信納丈夫的說法,即當他在簽署這分居協議時,丈夫是承受著非常巨大的壓力。

39.從丈夫的證供可見,在1998年間,他當時的主要投資項目是酒店。該酒店剛開張不久,丈夫的內地生意伙伴和加拿大生意伙伴,在當時亞洲金融風暴的大環境中都已開始打退堂鼓。內地生意伙伴開始撤資回內地;加拿大伙伴甚至呈請酒店的清盤,餘下來只有丈夫一人獨力支持整個酒店投資項目。

40.再加上丈夫所主持的另一發展項目(大潭道地產發展項目)亦面臨爛尾的可能,本席是完全可以想像丈夫當時所面對的困境及巨大的壓力。

41.雖然本席認為這些壓力並不是妻子向丈夫所施予的不當壓力,但明顯地丈夫在這些巨大壓力下,並沒有經過深思熟慮便簽下該份協議書。

42.從1998年3月19日雙方初次提及分居協議及至文件的簽署只有2天時間,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在該期間再有深入討論過協議的內容,亦沒有證據顯示雙方是有經過一些討價還價的步驟。本席認為其實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雙方都是沒有好好考慮過該份協議的內容。

協議是否已執行

43.協議內是有4條條款,其中第三條(即妻子將會得到加拿拿大所有物業)及第四條(妻子退出丈夫所營運的所有公司)已經執行。

44.至於第二條,即丈夫應從大潭道地產發展項目中所得到的分紅支付給妻子3,500,000元,妻子同意丈夫事實上是沒有得到該發展項目的分紅,因此妻子亦同意這條款是不用執行。

本席意見

45.本席在考慮過本案及以上所有因素後,雖然本席留意到協議中有些條款(即第三及四條)已予執行,但由於雙方是在倉促間簽定協議,雙方都沒有經過深思熟慮有關條款的內容,亦沒有諮詢法律意見,丈夫亦是在巨大的財政及生意壓力下簽署有關的文件,本席認為如果執行有關的分居協議是對雙方面,尤其是丈夫方面,是為不公平。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的分居協議,不應予以執行。

妻子是否丈夫的信託人

46.本席跟著要處理的是:妻子在處理丈夫的一些資產時,特別是雙方的銀行聯名戶口時,她是否以丈夫的信託人身份作出處理如是的話,她是否有責任以信託人身份向丈夫詳細交待該些交易的內容

47.丈夫說由1980年代開始,他已將全部的個人財政交由妻子打理,並絕少過問。

48.他說他在1990年代間,透過他所成立的公司,在海南島參予地產的發展項目。但他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是作為地產項目發展經理,協助客人收購並發展地產項目,從而得到服務費。

49.至於實際的收入方面,丈夫認為在過往多年間應有數千萬元之鉅。但從客觀的證據來看,他能清楚指出的收入來源只有一宗,即在1994年他名下的公司SIC,為KLD購入一幅位於順寧道的地皮,在短期間轉手並為KLD賺取豐厚的利潤,SIC亦收到收益的12%為服務費,即13,750,000元。

50.丈夫說他根據妻子的指示,曾將該13,750,000元按下列方式分散存放:-

(1)10,000,000元經SIC存入丈夫在恆生銀行的個人戶口(日期為1994年3月26日,文件夾第477頁)。而這筆金額在戶口內滾存了一段短時間後,本金連利息分別存放於一個在加拿大開設丈夫與妻子的銀行聯名戶口(以下簡稱「JA1」)及另一個在香港開設的銀行聯名戶口(以下簡稱「JA2」);

(2)800,000元由SIC存入一間名為「SCC」的公司(支票日期為1994年4月12日,文件夾第460頁);

(3)400,000元由SIC存入妻子的戶口(支票日期為1994年4月13日,文件夾第462頁);

(4)550,000元經丈夫的另一間公司「LO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OD”)存入妻子的戶口(支票日期為1994年4月13日,文件夾第466頁);

(5)491,872元經丈夫的另一間公司「KF公司」(以下簡稱“KF”)存入妻子戶口(支票日期為1994年4月14日,文件夾第470頁);及

(6)200,000元由SIC存入妻子的戶口(支票日期為1994年5月5日,文件夾第464頁)。

51.丈夫在庭上亦呈遞了一份圖表,即證物P1。丈夫在圖表中列出了以上款項,尤其是第(1)項,即10,000,000元存款在銀行戶口中的滾存及往來。

52.從該些交易可見,全部支票存款或轉賬其實是發生於10多年前,所牽涉的項目及支票數以百計。丈夫對於該些支票或轉賬的目的未能提出明確的證據。他所依賴的就是妻子身為他的信託人,妻子是有責任將丈夫的戶口中(無論是個人戶口或聯名戶口JA1及JA2)的所有項目解釋它們的來龍去脈;如她未能解釋,妻子便應對該個項目負責。再者,以上的數目中有部份是存入妻子的個人銀行戶口,妻子亦須以信託人的身份向丈夫作出交待。

53.妻子否認丈夫在處理他的資產時是受妻子支配,她亦否認是丈夫的信託人。她說丈夫是一名成年人,亦是一名資深的生意人,他根本對於所有交易了然於胸。而妻子則只是丈夫的「跑腿」,她只是根據丈夫的指示去幫丈夫進行轉賬或進行交易。

本席意見

54.在這問題上,本席並不信納妻子是以一個信託人的身份去處理丈夫的這13,750,000元的服務費收益和以這資金來源而開設的2個聯名戶口(JA1及JA2)及加拿大的公司。本席所持的理由是:

(1)雙方是夫妻的關係。從丈夫的證據可見,妻子在某程度上是有協助丈夫與和KLD的地產發展生意;如妻子會幫丈夫處理一些銀行的過數及安排丈夫貸款給KLD的一些職員等。

(2)在1994年至1998年的4年間,丈夫是完全給予妻子自由處理2個聯名戶口(JA1及JA2)的權力。換句話說,妻子可自由從戶口轉款,亦可從戶口中提取金額作為家庭的開支。

(3)就算丈夫在他第二份誓章中亦這樣說:-

“RelationshipwiththeRespondent

3.(a)MyrelationshipwiththeRespondentinthematerialtimes,i.e.uptoaboutearly1998,hadbeenamicable.TherehadbeenatacitagreementbetweentheRespondentandmyselfthatwewoulddepositourincomeintoaccountsunderjointnamesforthepurposesofsupportingtheoperationofthefamilybusiness,thedailyexpensesofthefamilyaswellasthefuturelivingexpensesoftheRespondentandmyselfwhenwebecameold……”

以上的意思大致是:-

「本人與答辯人[即妻子]在有關時段內(即到1998年初為止)的關係是良好的。雙方有一個心照不宣的協議,即雙方都會將收入存入聯名戶口,以支持家族的生意、生活的所需以及將來雙方老年的生活」。

從以上的段落可見,雙方當時的協議是:雙方都會存款入有關的聯名戶口,雙方都可從戶口支出,包括生意上的資金、家庭上的開支及雙方將來的退休保障。

(4)從以後的事實發展亦可見,雙方是有用以上模式運作有關的戶口。妻子在結束她的雲吞麵生意時,從戶口支出500,000多萬元作為遣散費及支付貨物尾數之用。但在收到售賣款項後,她便立即將錢存回戶口中。更重要的是,在1997年妻子賣掉以她個人名義擁有的物業時(即前婚姻居所),她亦將8,000,000多萬元全數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

(5)以上雙方的種種行為,證實了雙方都會將各自的資金存入聯戶,亦會從聯戶支取金額,家庭的開支亦是從聯戶支出。本席認為這可引證雙方都有運作該2個聯名戶口,而雙方亦對有關的聯名戶口是擁有實益權益的。因此,本席並不接受妻子只是一名信託人的角色。

55.由於本席並不信納只有妻子一人運作該2個聯名戶口,而當她運作戶口時,亦並不只是一名信託人的身份,因此本席亦不信納丈夫是有權要求妻子以信託人的身份對聯名戶口中的每一項金額及交易作出解釋。

56.當然,這結論並不代表妻子是一定沒有侵吞聯名戶口中的資金或丈夫的其他財產,但明顯地,有關侵吞財產的舉證責任是在丈夫那一方。

妻子有否侵吞丈夫的財產

57.丈夫在他的證物P7中詳細列舉了他認為妻子侵吞了他財產的項目。該列表共列出了109項的金額,總金額為22,826,362.39元。

58.丈夫的基本說法是妻子未能解釋該109項金額的去向,他認為妻子是侵吞了聯名戶口中的這些金額,因此妻子應就該些款項向丈夫負責。

59.至於妻子應怎樣向丈夫負責方面,丈夫的立場並不太清晰。

60.在審訊的初段,丈夫作供時聲稱妻子在持有2個聯名戶口及處理有關戶口內的交易時,妻子的身份是一名信託人,即丈夫才是該2個戶口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妻子須向丈夫償還她從聯名戶口中所侵吞的所有款項(但本席在先前已裁定雙方都有運作聯名戶口,而妻子的身份亦不只是一名信託人的身份)。

61.但在審訊的比較後期,丈夫在這方面的立場開始有所動搖。他似乎開始接受妻子在聯名戶口中是擁有一半的實益權益。因此,丈夫只要求妻子歸還她所侵吞款項的一半。丈夫的這個立場可以從丈夫代表大律師的最後書面陳詞得以證實。大律師書面陳詞最後一頁(即第24頁)說明了丈夫現時的要求:-

「所以我們認為

(1)宏豐台的業權全數應該歸[丈夫],

(2)另外加一個適當的lumpsumorder(金額則依照證物新P7,減去(i)HK$2.5M宏豐台之估值,減去(ii)法庭認為[妻子]可以合理解釋之金額–但法庭不要忘記[妻子]仍然保留了chequestubs,她可以清楚知道每張支票支出的目的,再除二–因為我們仍同意[妻子]有聯戶JA1&JA2和沽出菽園台物業的一半權益);

(3)加訟費及大律師證書。

證據分析

服務費13,750,000元

62.從證物P7中的項目可見,該些金額的源頭是來自丈夫於1994年與KLD合作的一個銅鑼灣地產發展項目。丈夫透過他的公司SIC從該個發展項目中賺取了發展利潤中的12%為服務費,即13,750,000元。

63.SIC是於1994年初收到這13,750,000元。丈夫說妻子向他建議將這相當鉅大的服務費分散存放,因此,他便根據妻子的指示將資金作出調動。丈夫亦說妻子於1994年至1998年間,曾多次調動及侵吞由這13,750,000元服務費所滾存於2個銀行聯名戶口(JA1及JA2)中的存款,直至該些存款於1998年完全消失為止。

64.本席將會嘗試從證物P7所列舉的項目作出分析,以裁定妻子是否有侵吞丈夫這13,750,000元的服務費或由它所滾存的銀行存款。

800,000元(P7中第1項)

65.這是一張由SIC發給一間名為「SCC」的支票,日期是1994年4月12日,金額為800,000元,支票的簽署人為丈夫。

66.丈夫說他是根據妻子的指示才開出這張支票。而「SCC」的東主則是妻子與前夫所生的長子。

67.妻子則說她並沒有作出這個建議,她在這訴訟之前亦根本不知道這支票的存在。

68.在證據方面來說,舉證的責任是在丈夫。而他唯一的證據就只有他自己簽名的支票及他口頭的證供,而沒有其他的佐證。而他的口頭證供亦不是十分詳細;如丈夫未能說出妻子是在何年何月,或甚麼情況下作出這些指示或建議;他亦未能解釋妻子的這一建議(即將金額分散存放)有何好處,他又為何會同意這個做法。

69.很明顯的是,丈夫本身對這支票的印象其實十分模糊,他是在與妻子關係轉差後,才到他的銀行將他公司、聯名戶口及他個人戶口中所有支票及月結單等作出影印,當他發覺有這支票的存在,而收款人是妻子長子的公司,他便要求妻子對這金額負責。

70.雖然妻子並沒有傳召她的長子作供,但由於舉證的責任是在丈夫,本席並不認為丈夫是能成功舉證妻子已侵吞了這筆800,000元的金額。因此,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是妻子沒有侵吞這筆款項。

1,797,037.12元(P7中項目第2至7)

71.本席將會一併考慮這6個項目。它們分別為:-

支票日期收款人簽署金額

1994年4月13日妻子丈夫400,000元

1994年4月13日妻子丈夫550,000元

1994年4月14日妻子丈夫491,872.12元

1994年4月19日T.Co丈夫18,815元

(妻子的公司)

1994年4月19日T.Co.丈夫136,350元

(妻子的公司)

1994年5月5日妻子丈夫200,000元

共1,797,037.12元

72.丈夫從銀行紀錄中找到這些紀錄,他亦說他是依妻子的指示存放這些金額在妻子的戶口內。

73.妻子則說在丈夫收到這筆服務費13,750,000元後,她曾協助丈夫處理一些交易。她說該些交易的詳情她已記不清楚,但她只是根據丈夫的指示去做。

74.妻子亦說,這些由她處理的交易,有很多是丈夫給予KLD一些職員的回佣。丈夫要妻子去處理這些交易,是因為他不想親自參予這些回佣的安排。

75.在考慮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時,丈夫除了在銀行的這些支票紀錄外,他並沒有其他的佐證。

76.本席亦留意到這些支票是簽發於丈夫收到13,750,000元服務費後不久。丈夫是一名非常有經驗之生意人,在這些他所謂分散存放的交易後,他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沒有提出過任何的質疑,亦沒有跟進妻子將會怎樣處理這些金額,例如是否會將資金投資或只是存在銀行收取利息,丈夫似乎是不聞不問。本席可想像,雙方的婚姻關係如果不是出現問題,丈夫將會對這些金額繼續置之不理。這並不似是一名有豐富生意經驗的人的做法。

77.至於妻子方面,她雖然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她的說法,但從她所提供的一些文件可見(文件夾第1277至1279頁),本席相信丈夫在1994至1996年間是有支付一些為數不少的金錢給KLD的高層職員。

78.該些文件表面看來是一些金額的計算表。雖然該些數字並不與1,797,037.12元的數字脗合,但這些文件證明了丈夫是以一個百份比的形式支付某些金額給KLD的高層職員。一個最明顯的證據是丈夫於1996年5月1日支付給KLD的高層“MrQ”及“MrD”1,866,400元。亦在1996年5月14日支付446,600元給KLD另一職員蔡先生。這些證據都支持丈夫與內地伙伴是有回佣的安排。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是比較接受妻子的證供,本席信納妻子是受丈夫的要求替丈夫處理以上1,797,037.12元的款項。本席信納妻子沒有侵吞該筆金額。

丈夫決定不追討的項目

79.由第8至第109項的金額中,丈夫在作供時決定對第31、40及78項,不作追討。因此,本席就這些項目不須作出考慮。

111,262.12元(P7中第8項)

80.這項目涉及111,262.12元。

81.丈夫從他的銀行紀錄中找到他曾於1994年6月22日將111,262,12元存入妻子個人戶口的紀錄。因此,他向妻子追討這個項目。

82.妻子則說他確曾協助丈夫處理一些金錢交易,因為年代久遠,她已不能清楚記得這金額的詳情。但她從她的紀錄中曾找到一些她代丈夫從她個人戶口匯款去當時在加拿大居住的丈夫妹妹。她說該111,262.12元應與匯款去加拿大有關。妻子亦提供了她在該段期間匯款去加拿大給丈夫妹妹的紀錄,即文件夾第1322至1324頁。

83.本席考慮過這些紀錄,雖然有關的匯款金額與111,262.12元並不完全相同,但亦相差不遠。本席接受妻子的解釋,即在有關時段(1994年–1998年間),妻子是經常代丈夫去進行一些金錢上的交易或處理,如匯款去加拿大給丈夫妹妹或匯款去加拿大處理家庭的事項,甚至代丈夫借款給丈夫的一些生意伙伴,但由於事發已超過10年,妻子是不能將有關項目一一詳述。

84.但丈夫的態度則是只要他從戶口紀錄中見到有轉賬或支票存入妻子的戶口,他便說成是妻子侵吞他款項的證據。至於妻子是為他匯款或代理一些金錢交易,他則絕口不提。丈夫這些行為在以後的項目中屢見不鮮。

85.就以這項目而言,本席信納妻子是已根據丈夫的指示將款項匯去加拿大。

419,022.88元(P7中第9項)

86.丈夫說妻子在1994年10月24日從他的戶口取走US$61,413.19。他所依賴的是文件夾中第367及371頁的證據。

87.本席曾考慮該2頁文件,本席了解該些文件是丈夫在恆生銀行一個私人戶口的交易紀錄。但從1994年10月24日該2項交易紀錄來看,本席看不到丈夫的指控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因此,本席不予接納。

6,877,361.18元(P7中第10至19、22至25、27至29、32、34及35、38、40至42、45、47、50及51、58及59、64至69、88及100項)

88.本席將會一次過處理這共38項款項,因它們有一個共通點,就是丈夫所提供的證據,純粹只是他將雙方在香港聯名戶口(JA2)中的所有入帳加起,便說成是妻子侵吞的證據。

89.舉個例子說,有關丈夫追討的第10項350,000元。丈夫的唯一證據是文件夾第382頁。那是雙方聯名戶口的一份月結單。該月結單顯示了於1994年11月16日,曾經有350,000元現金存入該聯名戶口。本席認為這根本完全不是任何證明妻子侵吞款項的證據。

90.再者,本席完全同意妻子在作供時所說,丈夫在作出這些指控時,只將全部存入款項作為所謂「證據」,但完全沒有理會該戶口的支出,這是毫無道理。

91.舉另一例子,即項目第15。丈夫的證據是文件夾第383頁。那是雙方聯名戶口的月結單,顯示了在1995年1月4日,在戶口中曾有1,919,647.41元支出,丈夫認為這是妻子將港幣轉換為加拿大幣CAD348,077.50。

92.首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外幣的去向。所以就算丈夫真能證明是轉為加幣,這亦不能構成是妻子侵吞聯戶存款的證據。

93.總括來說,本席並不接受丈夫在這些項目中的指控。

CAD71,279.95(相等於HK$436,039.73)(P7中第20項)

94.這是一筆為數CAD79,279.95從香港聯名戶口(JA2)匯去加拿大雙方聯名戶口(JA1)的匯款。丈夫說這匯款的指示是由妻子簽名授權,因此他便認為妻子侵吞了該些款項。

95.本席認為這亦是丈夫的一些無理指控。

96.這些款項是由香港的聯名戶口,匯去加拿大的聯名戶口,這怎可能是妻子侵吞款項的證據。丈夫完全不能完成他的舉證責任。

1,050,000元(P7中第21項)

97.丈夫在這裡所倚賴的是一張他於1995年4月8日簽署,但抬頭是寫妻子名字的支票(文件夾第502頁)。

98.丈夫就這支票未能提出任何的證據,他不能說出這支票是在何種情況之下簽署,他亦不能說出支票的用途。

99.至於妻子方面,她從聯名戶口的月結單中找出有關的項目。從文件夾第386頁可見(這是香港聯名戶口JA21995年3月至4月的月結單),聯戶於1995年4月3日是曾收入過一筆1,050,000元的存款,而於5日後,即1995年4月8日支出同一數目。妻子說這應該是同一筆款項。

100.雖然因年代久遠(1995年與今已相隔12年),妻子並不記得該些存款及支出的來龍去脈,但這筆款項的一出一入引證了妻子的說法:即妻子是經常代丈夫處理有關金錢的交易,例如她曾替丈夫借貸一些金錢給予內地伙伴公司的高層職員等(丈夫承認他與內地伙伴公司的高層職員是有多次的借貸關係)。

101.本席接受妻子的解釋。本席信納這金額是妻子代丈夫進行的一些金錢交易,本席信納妻子沒有侵吞這些款項。

102.其實丈夫對於妻子類似的指控,可說是屢見不鮮。每次當他從月結單或銀行紀錄中找到他曾開出支票或轉賬給妻子,他便說是妻子侵吞他的財產。雖然該些支票是由丈夫自己簽署,或轉賬由他自己簽名授權,又或者有些支出的款項在較早或稍後時已有相應的存入,他一律都說是妻子的侵吞存款行為,本席認為這些指控可說是毫無道理。

1,624,560元(P7中第26項)

103.這是一張妻子在1995年7月27日從香港聯名戶口(JA2)開出為數1,624,560元的現金支票(文件夾第493頁)。

104.由於本席先前已接納妻子是多次代丈夫在香港聯名戶口中處理丈夫的各項金錢交易,在丈夫沒有實據證明妻子侵吞款項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受妻子是侵吞了這1,624,560元。

CAD37,355(相等於HK$205,452.50)(P7中第30項)

105.這項目與之前項目第20一樣。

106.丈夫所依賴的是妻子於1995年10月2日所簽名將CAD37,355匯去加拿大聯名戶口的指示(文件夾第482及483頁)。

107.本席認為這完全不能夠構成妻子侵吞款項的證據。

100,000元(P7中第33項)

108.這是一張妻子於1995年11月10日簽名從香港聯名戶口開出的支票,抬頭人是妻子。本席先前已接受妻子是有代丈夫進行一些金錢上的交易,在丈夫沒有其他特別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信納這筆款項是丈夫授權情況下進行交易。由於年代久遠,妻子現已不能詳細說出該款項的用途,但本席並不信納妻子是侵吞了這筆款項。

CAD100,001.77(相等於HK$550,004.24)(P7中第36項)

109.這是一筆妻子於1995年11月18日簽名從香港聯名戶口匯去加拿大聯名戶口的金額。由於只是由聯名戶口匯去聯名戶口,而丈夫又沒有其他證據,丈夫指控妻子侵吞這筆款項不能成立。

380,000元(P7中第37項)

110.這是一張丈夫於1995年11月28日從聯名戶口開給長子(即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的支票(證物P5)。跟以前一樣,丈夫只是籠統的說是妻子叫他開出這支票,因此妻子便要負責。

111.本席認為丈夫以聯名戶口開出支票,應該由他負責解釋這支票的詳情。本席並不接受丈夫能成功舉證妻子侵吞這筆款項。

100,000元(P7中第39項)

112.這是一張妻子於1996年1月24日從聯名戶口開給自己名字的支票(文件夾第694頁)。

113.由於已隔11年,加上在有關期間,聯名戶口中有數以百計的交易項目,妻子已不能說出這支票的用途。當然,她的說法仍然是她在很多項目中是受丈夫的指示去進行金錢交易,但她亦說有些項目有可能是用於家庭的開支。

114.本席信納妻子的證供。本席接受妻子是有替丈夫進行金錢交易。本席亦接受在1994年至1998年間,由於丈夫生意成功,這家庭可說是過著一些非常舒適的生活。他們當時移民加拿大,在加拿大開設公司,購買住宅及寫字樓物業。他們每年會去多次旅遊,因此妻子從聯名戶口中提出100,000元作相關用途亦並非出奇。

115.更重要的是,妻子是聯名戶口擁有人之一,本席先前亦已裁定她是擁有實益權益,因此,就算她在聯名戶口提款作個人用途,這又為何不可

116.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是成功舉證妻子侵吞了這100,000元的款項。

USD6,000、USD30,000、USD13,500、USD20,000、USD10,000及USD15,000(P7中第43、44、56、82、98及102項目)

117.這是妻子於1996年2月10日、3月25日、1997年1月8日、8月29日、11月29日及1998年1月8日以聯名戶口匯款給她在美國讀書的女兒(這女兒是妻子與前夫所生)。

118.這些金額總數為USD94,500(即大約HK$737,100)。

119.妻子說在1996年時,她的女兒要到美國讀書,因此妻子便負責她的費用。

120.妻子亦說該些匯款當中亦有少部份可能是她到美國旅遊及探望女兒時,女兒代支了部份款項而引起的。

121.丈夫則說妻子的前夫是一名公務員,女兒到外地讀書理應可得到香港政府的資助,而不應由妻子支付。

122.妻子則反駁說她前夫的政府資助只包括子女到英國讀書,但女兒則希望到美國升學,因此便得不到政府的資助。在這情況下,妻子便決定由她資助女兒的學費。

123.本席信納妻子的解釋。本席信納這些匯款是給女兒的學費。由1996年至1998年是包括了2–3年的學費,而妻子在這方面總共用了HK$737,100,本席並不認為這是一個不合理的金額。

124.本席信納妻子沒有侵吞這些金額。

CAD200,000(P7中第46項)

125.這是妻子於1996年4月2日從香港聯名戶口發出CAD200,000的本票,而本票的抬頭是寫丈夫的名字。該票最後存入雙方在加拿大的聯名戶口。

126.丈夫完全沒有證據妻子是侵吞了這筆金額。

446,600元(P7中第48項)

127.這是妻子於1996年5月14日開支票給蔡先生(文件夾第496頁)。這蔡先生正是丈夫合作伙伴KLD的一名會計人員。

128.妻子說這是她替丈夫給予蔡的回佣。

129.丈夫不否認蔡是KLD的會計,但他否認這是回佣。

130.本席先前已裁定妻子是有替丈夫給予內地公司的一些高級職員回佣。本席接受妻子的說法,本席並不信納妻子是侵吞了這446,600元。

400,000元(P7中第49項)

131.這是妻子於1996年5月17日簽名的支票(文件夾第497頁)。但從支票的影印本中看不到有寫抬頭。

132.只基於這支票是由妻子簽名,本席認為丈夫未能成功舉證是妻子侵吞了這筆款項。

50,000元、9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P7中第52至55項)

133.項目52(50,000元)、54(30,000元)及55(20,000元)是妻子於1996年6月22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從香港聯名戶口的提款。

134.項目53(90,000元)則是由丈夫寫給妻子的支票。

135.妻子說這些金額應是用於家庭的一般日常開支。

136.本席注意到這段時間為期4個半月。使用金額為190,000元,平均每月42,000元左右。從雙方當時的生活方式,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合理。

137.本席信納這些金額是用於家庭生活上;本席信納妻子沒有侵吞這些金額。

500,000元、780,000元及350,000元(P7中第57、61及62項目)

138.項目57及61是妻子於1997年1月10日及2月3日從聯名戶口以她抬頭開出的支票。

139.項目62則是妻子於1997年4月29日簽名的一張銀行轉賬指示。

140.在丈夫沒有其他特別證據下,本席信納這些交易是妻子替丈夫進行的金錢交易,並不是妻子侵吞家庭資產的行為。

AUD12,500及AUD15,000(合共AUD27,500)(P7中第60項及103項)

141.這兩項是妻子於1997年1月23日匯了AUD12,500及AUD15,000給她在澳洲的兒子(是妻子與前夫作生的子女之一)。妻子說這匯款是由於與訟雙方曾去過澳洲旅行,期間兒子曾代他們支出一些費用,所以妻子便將錢匯給他。

142.雖然丈夫曾否認他們有去過澳洲旅行,但本席並不相信妻子會無中生有的說雙方曾去過澳洲旅行。因此,本席信納妻子的說法。

143.再者,本席留意到這雖然並不是一筆很少的金額,從雙方當時的資產及生活方式,他們用十多萬元去澳洲旅行並非出奇。因此,本席並不信納這2筆匯款是妻子有意將家庭資產轉移的行為。

CAD25,000(相當於港幣141,625元)(P7中第63項)

144.這是妻子於1997年5月5日從香港聯名戶口買了CAD25,000。本席相信這筆錢應是匯了去加拿大。

145.在丈夫沒有其他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相信妻子是侵吞了這筆金額。

20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2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10,000元、40,000元、6,000元、41,500元、250,000元(共947,500元)(P7中第70、77、81、91–93、95–97、101、105–107項)

146.本席將一併處理這13項的金額,因為它們有一個共通點,就是它們都是妻子在1997至1998年從香港銀行的聯名戶口(JA2)中簽名提走的款項。

147.一如既往,丈夫的唯一證據就是他從銀行處找到的這些提款紀錄。

148.由於這些提款已有接近10年的歷史,妻子的說法是她已不能就該些項目一一解釋。但她說該些銀行支出項目是應該包括兩方面的支出;一是家庭方面的一般支出;另一是用於酒店的投資上。

149.就第1點而言,本席留意到13個項目是涵蓋了大約7個月(1997年8月至1998年3月)。項目當中有些金額是比較小;如1997年8月21日的5,000元,1997年10月8日的20,000元,1997年10月15日的25,000元,1997年10月19日的10,000元及1998年1月8日的6,000元等,那些支出都似是妻子提款以作家庭的一般支出用途。

150.至於另外的支出,有些提款是比較大額的;如1997年7月29日的200,000元,1997年8月28日的50,000元,1997年10月3日的50,000元,1997年10月6日的220,000元及1998年3月12日的250,000元等。

151.本席亦留意到在1997年尾至1998年頭期間,丈夫的酒店正在密鑼緊鼓的籌備開張。丈夫亦同意當時他的生意伙伴(包括加拿大方面及內地方面)都已陸續撤走,他是唯一堅持留守的股東,因此,他當時是承受著非常重大的經濟及精神壓力。丈夫沒有解釋在這情況下,如他們不從這戶口提款,他又何來資金以完成這個酒店的發展項目再者,從1997年10月6日的支票提款可見(文件夾第418頁及664頁),雖然這支票是妻子簽名,但抬頭是寫丈夫的名字。因此,本席信納妻子的說法,即該些現金提款有相當部份是用於酒店的開張費用中,如支付一些工程項目的費用等。

118,600元、112,526.40元、111,000元、56,500元、298,938.67元、82,957.64元及239,000元(P7中第71至74、76、83及84項)

152.這些金額是妻子於1997年7月30日、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5日、9月1日及9月3日從聯名戶口開出支票到一間股票公司。

153.妻子並不諱言她在該時段內是有投資於股票。

154.本席認為妻子的這些行為是十分正常。她剛於1997年5月20日賣出以她個人名義擁有的菽園台物業(即前婚姻居所),並將所得的尾數7,944,087.50元全數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她從戶口提走少部份金額作投資,本席覺得並無不妥。

155.當然,如丈夫是有其他證據證明妻子是侵吞了該些股票收益,這當然或可證明妻子是侵吞了家庭資產。但似乎丈夫並沒有這些證據。

300,000元(P7中第75項)

156.丈夫所依賴的所謂證據是一張有長子(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名字的銀行入數紙,從這入數紙看不到是誰人簽名入數。本席認為丈夫未能舉證是妻子侵吞了這筆款項。

USD4,000、USD1,000、USD4,000(合共USD9,000,相等於HK$70,200)(P7中第79、86及99項)

157.這三筆美金的款項是妻子於1997年8月25日、9月19日及11月29日從香港聯名戶口(JA2)中簽名提款匯給一名叫THC的人士。據妻子說,THC是她弟弟的兒子,亦即是妻子的侄兒。

158.妻子進一步解釋,當時她的侄兒想在美國羅省讀書,但他的父親並不同意,所以妻子便匯錢給侄兒以支持他的學業。

159.妻子說當侄兒完成課程後,她的弟弟已將錢還回妻子,妻子收到還款後,她沒有將錢存進入戶口內,而是將該些還款用於家庭開支上。

160.雖然妻子未能提供她弟弟還款及她將還款用於家庭開支上的一些具體證據,但本席留意到這些金額共大約70,000元。以雙方在當時及過往的經濟及生活方式來說,這並不是一個很大的數目,而且已隔10年,妻子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亦並不出奇。因此,本席是傾向接受妻子的解釋。本席信納妻子是沒有侵吞過USD9,000的款項。

USD5,000及USD3,000(合共USD8,000相等於HK$62,400)(P7中第80及87項)

161.這2項是妻子於1997年8月28日及9月19日簽名並從香港聯名戶口JA2兌換了USD8,000。

162.妻子解釋說這些美金是用於他們到南非的渡假旅行中。她說丈夫在行程中亦買了很多工藝品,打算放在即將開幕的酒店內。

163.本席信納妻子及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每年都會多次到國外旅行,丈夫亦沒有對這事實提出很大的挑戰。

164.本席信納這USD8,000是用於南非的這次旅行中。

248,702.93元及227,616.20元(合共476,319.13元)(P7中第85及89項)

165.這2個項目是妻子於1997年9月9日及9月25日用了聯名戶口的476,319.13元買了60,000股的「粵海投資」股票。

166.在作供時,妻子並不否認她有將這些股票存入她的私人戶口內保存,但她已於1999年8月30日將股票沽出(文件夾第1135頁)。由於股價的下跌,妻子在沽出後只收回93,805.14元。

167.妻子現在同意她是須要為這些股票負上責任。換句話說,本席在考慮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是要考慮妻子於1997年9月間從雙方的資產中取走了這60,000股股票。但問題是,法庭是應計算妻子取走了476,319.13元(即買入時的價格),還是計算93,805.14元(即賣出時的價格)

168.本席在考慮這問題時,本席留意到妻子在賣出他們的前婚姻居所菽園台時,於1997年5月20日收到樓價尾數7,944,087.50元,妻子是將全數存入雙方的香港聯名戶口JA2。這是在妻子買入股票前的4個月,時間相當接近,妻子的這一行為足令本席相信她是沒有侵吞聯名戶口中任何金額的意圖。換句話說,如妻子是存心侵吞聯戶中的金額,本席絕不相信她會將以她個人名義登記的菽園台物業的全部賣價(這是她當時唯一的個人主要資產)存入聯戶。

169.由於本席相信她是沒有侵吞這些股票的意圖,本席認為她將股票存入她的個人戶口,妻子乃是以信託人的身份為雙方持有這些股票。

170.眾所周知,香港在1997年開始經歷金融風暴,股票價格大瀉,這亦不是妻子所能控制的。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只應為賣出股票時的收入的93,805.14元負責。

CAD10,000及CAD105,000(合共CAD115,000,相等於HK$649,270)(P7中第90及94項)

171.第90項是有關妻子於1997年10月3日簽名匯款CAD10,000去加拿大。據妻子所說,該匯款是匯去加拿大之聯名戶口(JA1)。從匯款的紀錄(文件夾第668頁)可見,該匯款指示雖然是由妻子簽署,但收款人則是丈夫與妻子聯名,款項亦是匯入聯戶JA1。妻子亦說,這匯款是用來支付加拿大的律師費。由於丈夫沒有其他證據妻子是從加拿大的JA1取走這些匯款,本席信納妻子的解釋,本席亦信納妻子沒有侵吞這筆匯款。

172.至於第94項,那是一筆為數CAD105,000的匯款。

173.丈夫在這方面的唯一證據就是從香港聯戶JA2的月結單中,找到於1997年10月8日有這一匯款的支出,至於匯款去了那裏的證據則欠奉。

174.由於舉證責任在丈夫,本席認為丈夫並不能證明這筆款項是被妻子所侵吞。

175.至於妻子方面,她則說這筆錢其實是由丈夫親自處理,由他親自安排匯去加拿大給一間名為「黃許律師樓」的律師事務所,以支付一宗在加拿大官司的律師費。

176.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亦不信納妻子是侵吞了這筆匯款。

USD5,000及CAD2,000(相等於HK$49,665)(P7中第104項)

177.妻子同意她於1998年1月8日是買了USD5,000及CAD2,000。但她說這是他們2人及另一朋友杜先生(應是KLD的一名高級職員)兩夫婦一起去加拿大及美國的使費。妻子亦能提供有關他們替杜先生購買機票的紀錄(文件夾第1524及1525頁)。

178.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信納妻子的證供;本席信納這4萬多元的開支是雙方及朋友去美國及加拿大的旅遊開支。

41,500元(P7中第105項)

179.這是妻子於1998年3月10日簽署支票給一間名為F.W.WatchCo.,Ltd.」的公司。

180.妻子解釋當時是丈夫叫她出支票去購買一些手錶,而該些手錶則是丈夫帶返內地送禮之用。妻子只是根據丈夫的指示去做。

181.丈夫否認以上的說法。

182.本席在考慮這爭議時,本席留意到這支票是支付給一間錶行的。因此,本席相信該支票是用來支付手錶的費用。問題是該手錶是丈夫帶返大陸或是妻子自己購買

183.在整體的證供上,本席是比較接受妻子的證供。明顯的是丈夫根本沒有任何特別的證據,他唯一的證據就是該些銀行紀錄。相反地,妻子的證供則比較實在,在不少情況下,她都能提供一些佐證去支持她的說法。

184.而在這特別的爭議上,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亦是比較接受妻子的證供。

185.再者,就算本席信納該對手錶是妻子自己拿走(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斷),由於妻子是戶口的實益擁有人之一,她從戶口出錢買手錶給自己使用,亦並無不妥,亦不能說是她侵吞了聯戶中的金額。

40,000元及USD251,485.18(合共相等於HK$1,986,998.26)(P7中第108及109項)

186.這兩項是妻子於1998年3月24日及1998年4月7日分別從香港聯名戶口JA2中提走。妻子同意當時她與丈夫已經鬧翻,她拿走這些金額是需要準備購買她自己的居所。後來她亦用了這些金額去支付她現時居所宏豐台的買樓款項。

187.妻子同意她須就這2個金額負責。

有關證物P7中共109項目的總結

188.就證物P7中丈夫指控妻子侵吞了雙方聯名銀行戶口中的共109項金額,本席在以上的分析中接受妻子只須為以下項目負責:-

(1)第85及89項:妻子須就她賣去60,000股「粵海投資」股份所得的93,805.14元負責;及

(2)第108及109項:妻子在雙方閙翻後從戶口中提走的現金1,986,998.26元。

189.總括來說,妻子是須就以上4個項目的總金額2,080,804.40元負責。本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時,亦會考慮妻子是從聯戶中取走這2,080,803.40元的這一事實。

妻子有否隱藏她的資產

190.本席接著要處理的爭議是妻子有否隱藏她現時所擁有的資產。

191.從妻子所存檔的最新經濟狀況陳述書(文件夾第2031至2185頁)中可見,妻子列出她現時所擁有的資產包括:-

(1)香港大坑道宏豐台的全部業權,雙方同意該物業現時的淨市值是2,500,000元;

(2)多個銀行戶口總存款金額261,926.66元;及

(3)一些股票市值大約26,900元。

192.以上的資產共2,788,826.66元。

193.丈夫挑戰妻子的說法。丈夫認為妻子現時所擁有的資產應比她所說的為多。

194.丈夫的代表大律師在他的最後陳詞中(最後陳詞第21至22頁)就丈夫在這方面的證據歸納為以下幾點:-

(1)證物P7中列出妻子侵吞了丈夫財產的證據:-

195.本席在先前已用了相當大的篇幅去討論丈夫所提供的證物P7(P7列舉了妻子侵吞了丈夫的金額達22,826,362.39元),本席對於丈夫在P7中所提出的絕大部份證據並不接納。在本席的分析中,本席只信納妻子從與訟雙方的聯名戶口中提走了2,080,803.40元。她亦只須為這金額負責。

(2)菽園台物業的賣價800多萬元

196.丈夫代表大律師在這方面的書面陳詞是這樣寫的:-

「3.沽出菽園台物業之八百萬多元全數給[妻子]提走,否則她一定會在分居書內要[丈夫]歸還」。

197.與訟雙方都同意妻子在1997年間賣出了她名下的菽園台物業,並套現了共8,786,087.50元(訂金842,000元及尾數7,944,087.50元)。雙方亦同意妻子是將這些賣樓收益全部存入雙方聯名的戶口JA2。現時丈夫似乎是說由於妻子在她的申索中沒有提及這800萬多元,這就證明了她已擅自拿走了這筆鉅大金額。

198.本席認為丈夫的這個說法十分牽強,本席認為舉證的責任是在丈夫,如他要證明妻子是拿走了這800萬多元,他是要拿出實質證據。明顯的是,丈夫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3)萬勝証券公司的一些股票

199.本席在考慮證物P7時,已經裁定當年妻子是從聯名戶口JA2發出支票經萬勝証券購入一些股票,事後該些股票的確是存入了妻子的個人戶口。

200.本席在先前亦已裁定妻子須就這方面的金額93,805.14元負責。

(4)賣出加拿大辦公室物業CAD585,029.65

201.雙方並無爭議他們於1995年1月6日在加拿大溫哥華透過一間公司「BCLimited」(後改名為HPLimited)買入一間辦公室物業(以下稱「辦公室物業」)。當時的買價為CAD1,800,000,並向加拿大滙豐銀行借貸了CAD1,100,000(文件夾第618頁)。

202.從文件夾第524頁可見,辦公室物業於1998年8月18日賣出,售價為CAD1,541,000。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仍欠多少的銀行按揭金額,因此本席是很難斷定在這次售樓行動中究竟妻子可以套現多少。但由於只持物業3年,雙方又已於1998年3月分居,本席相信那筆按揭貸款理應有大部份還未償還。從文件夾第42頁可見,與訟雙方在加拿大的律師曾將CAD585,029.65電匯給妻子,本席相信這就是妻子從售賣辦公室物業所得到的收益。以當時大約1:5.5的匯率計算,即大約HK$3,217,663.07。

203.本席接著要考慮的是,妻子現在是否仍然擁有這3,217,663.07元。

204.本席留意到妻子是於1998年售出辦公室物業,即距今已超過9年。於1998年時,妻子已年屆55歲,雙方並不爭議妻子在當時是沒有工作,亦沒有經營生意(她的雲吞麵舖已於大約1995年結業),因此,本席信納妻子從1995年起已沒有工作的收入。再者,妻子於1998年5-6月間已購入宏豐台物業,因此,雖然本席信納妻子在1998年是得到售樓收益大約3,217,663.07元,但時至今天,本席相信這金額亦已所剩無幾。

(5)賣出加拿大住宅物業CAD114,000

205.雙方亦同意他們在加拿大另外是共同擁有一個住宅物業。該物業是於2000年5月9日以CAD589,000出售。

206.丈夫的說法是這物業當時的按揭欠款只有CAD475,000,因此,物業在出售後是有CAD114,000的收益。丈夫說妻子是取走了這CAD114,000的收益。

207.妻子的說法則是律師告訴她出售物業要減去大致相若的按揭欠款,因此在售樓後是沒有任何售樓的收益。

208.丈夫所依賴的唯一證據是一份似是買賣合約的文件,即證物P12。那是一份4頁的文件,在文件的第一頁上半部曾有這樣的描述:-

“……fortheconsideration(TheConsideration”)ofassumingordischargingthemortgage(TheMortgage”)numberBK588XXregisteredonthetitleofthepropertyinfavourofScotiaMortgageCorporation,withoutcostandwithamaximumofFOURHUNDREDANDSEVENTYFIVETHOUSANDDOLLARS($475,000)onthefollowingterm.”

209.本席詳細考慮過這份文件,本席首先所留意到的這是一份影印本。再者,這亦不是一份完整的文件。從文件中,本席看不到協議中最重要的買賣價。更重要的是,本席並不認為以上的文件內容是明確證明了當時的按揭欠款只有CAD475,000。

210.其實,丈夫是物業共同擁有人之一,他亦有簽名賣樓,丈夫大可向銀行查詢,以證明售樓時所欠按揭款項多少。他亦可向律師查詢該些所謂「售樓收益」是去了那裏。但丈夫並沒有這樣做。由於舉證責任是在丈夫,本席並不信納當時的按揭欠款只有他所說的CAD475,000,因此,本席不信納妻子在售樓時是得到CAD114,000的收益。

(6)妻子購買現時物業宏豐台的1,580,000元借貸

211.與訟雙方於1998年3月正式分開。

212.妻子於1998年5月8日簽署合約買入她現時的居所宏豐台,買入價為3,950,000元,正式成交日期為1998年6月29日。

213.雙方同意宏豐台物業現時的市值為2,500,000元。

214.至於購買宏豐台物業的資金來源,妻子說部份是來自她從聯戶JA2,取走的USD251,485.18(相等於大約HK$1,950,000),亦有1,580,000元是她從親戚朋友處借回來的。妻子在證物R4中列舉了該些貸款的資料。它們包括:-

日期借款人金額

(1)1998年6月22日TTS180,000元

(妻子的兄長)

(2)1998年6月24日蔡先生300,000元

(KLD的職員)

(3)1998年6月24日TTC100,000元

(妻子的弟弟)

(4)1998年6月25日TTS500,000元

(妻子的兄長)

(5)1998年6月12日HTPCo387,261.27元

(是妻子弟弟(USD50,000)

TTP的公司)

(6)1998年5月12日TTP115,000元

(妻子的弟弟)

共1,582,261.27元

215.妻子亦在證物R4中同時列出她償還這些款項的過程。

216.從該部份可見,妻子分多次作出還償:-

日期支票號碼金額

(1)1998年8月28日(略),000元

(還給TTS)

(2)1999年10月22日(略),000元

(還給蔡先生)

(3)1998年7月4日(略),000元

(還給TTC)

(4)1998年8月25日(略),000元

(還給TTS)

(5)1998年8月25日現金200,000元

(還給TTP)

(6)1998年9月21日轉賬提款142,000元

(還給TTP)

(7)2001年3月底分多次160,000元

(還給TTP)

217.丈夫對於以上的借貸及還款抱有非常懷疑的態度。他並不否認從妻子的戶口可見到以上的金錢交易,但他則非常懷疑那些是否真正的借貸及還款交易。他認為妻子是將她從雙方聯名戶口中所侵吞的款項預先存放於她的兄弟朋友處,而在後來則製造這些借貸的假象。因此,丈夫要求法庭裁定妻子是隱藏了這1,580,000元的資產。

218.在考慮這爭議時,本席留意到該些借貸發生的時間是於妻子購買宏豐台之前不久;有些項目(如1998年6月25日TTS的500,000元)更是直接由借貸者匯去代表妻子買樓的律師樓,再加上沒有任何證據妻子在這之前是有將款項存放於該些親友處,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信納妻子在1998年6月間向親友借了大約1,580,000元以完成她購買宏豐台物業的交易,而她亦於1998年至2001年間(大部份是在1998年下半年支出)已清還這些貸款。本席並不接納妻子是有隱藏1,580,000元資產的行為。

(7)妻子個人戶口在分居後的巨額存款和轉賬

219.丈夫在這方面說從妻子的個人戶口紀錄中可見在1998年雙方分居後至2002年間,妻子有數以千萬計的存款。

220.丈夫在這方面作了一列表,即證物P10。從P10中第5頁可見,丈夫說在該4年間,妻子的個人戶口中有20,967,390.44元的存款,其中有13,680,666.16元是支票及現金入賬。

221.丈夫認為這可證明妻子在2002年後,是隱藏了相當大額的資產。

222.妻子在庭上則反駁丈夫的說法,她認為丈夫在計算她的存款時,明顯地是多計她的財產及誤導法庭。

223.妻子首先指出,P10中所提及她的戶口共有5個。在5個戶口中是有很多戶口間的轉賬存入。丈夫的計算方法是將所有戶口的「存款」或「入賬」全部加起來,就變成了20,967,390.44元之鉅。但丈夫在計算時是完全沒有計算該個戶口的出支或轉賬。

224.妻子在她的證物R10中亦列出了在她的個人戶口中同一時期的支賬共為19,313,793元,這證明了其實在該段時間內,她的戶口是有不少的交易活動,但並沒有很多的淨存款和收入。

225.在庭上妻子進一步解釋她戶口為何有這些交易。她舉例說她在該段時間內是有投資股票,有時她會將一些儲蓄戶口的存款轉入支票戶口,再開支票購買股票,在賣出股票收回支票入支票戶口,又會轉賬入儲蓄戶口。由於這個關係,一筆金額如只計算它在妻子戶口間的存款或入賬,這便會做成3至4倍的存款數目,妻子說丈夫的這個計算方式對她極度不公平,亦有誤導法庭之嫌。

226.本席考慮過兩方的證據,本席信納丈夫只計算妻子戶口中的存款而不計算支出,是有誇大妻子所擁有或控制資產之嫌。更重要的是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丈夫所能實質證明他在有關時段內的收入就只有1994年間他的13,750,000元服務費。丈夫未能提供證據他在1994年以後他有其他可為他賺錢的地產發展項目。他說他在大潭道發展項目收不到服務費;他在酒店的投資亦徹底失敗。

227.如丈夫只有13,750,000元的收入,就算加上妻子賣菽園台物業的8,000,000多元收入,也只是21,750,000元。但不要忘記,雙方在1994年至1998年,共4年的支出;到加拿大移民的使費及投資物業的損失;以及丈夫在酒店投資的血本無歸,很明顯的是到了1998年分居時,該21,750,000元理應已所剩無幾。因此,本席並不接受妻子在1998年至2002年間是仍擁有20,000,000元的資產。本席亦不信納妻子是隱瞞了巨額的資產。

法律

228.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本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

行為

229.在審訊期間,雙方都有指控對方的行為不當;妻子指控丈夫與秘書有染;丈夫則指控妻子侵吞了他的全部財產。

230.本席在考慮過妻子的指控後,除了妻子未能提供確定的證據外,本席認為就算妻子的指控屬實,該等行為亦不是一些「明顯及惡劣」(obviousandgross)的行為,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亦不應加以考慮:參考案例WachtelvWachtel[1973]1ALLER。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31.丈夫在審訊時說,他沒有任何收入,與女兒同住及由女兒供養,他亦說他已沒有任何資產(詳情可見於他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文件夾第2001至2030頁)。

232.雖然在審訊時,妻子曾說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並不是如他所說的那麼差;丈夫在審訊的後期曾多次缺席聆訊,所持的理由是他要去上海處理公務,這足以證明丈夫仍然有謀生能力及工作。但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是沒有收入或擁有任何主要的資產,本席是基於以下理由作出這個裁定:-

(1)丈夫今年已65歲,已屆退休之齡;

(2)丈夫亦於2006年初開始患上鼻咽癌,在審訊開始時(即2006年9月),他剛完成有關的電療及化療程序;

(3)本席在庭上曾觀察丈夫作供多天,一個不爭議的事實是丈夫的身體非常虛弱,連說話亦有困難;

(4)丈夫雖然在地產發展這行業中有多年經驗,但他並沒有任何專業資格;

(5)丈夫的最有實力生意伙伴(即內地的FLN及KLD)已經被清盤或正被清盤中;及

(6)從所有的證據都顯示,丈夫在他生意最成功的時候是1994年至1998年間,他的主要收入是1994年的13,750,000元服務費收入,但除此以外,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他有其他主要的收入。但及至1998年時,妻子亦必須同意丈夫的所有生意都已經失敗。眾所周知,1997年是亞洲金融風暴的開始,由1998年起香港的經濟直插谷底,及至2005年經濟開始復甦,但丈夫在2006年初便患上癌症,本席實在找不到丈夫可以重新累積財產的機會。

233.由於丈夫年事已高,又剛從重病中康復,本席亦信納丈夫是沒有什麼謀生的能力。

234.至於妻子方面,她亦說她現時除了子女的供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

235.本席留意到雖然她亦年紀不輕(64歲),但她在庭上表現得機警敏捷,思路清晰。但無論如何,她亦已年屆退休之齡,而事實上亦有證據顯示,當她在1995年結束她的雲吞麵檔生意後,她已沒有再經營生意,因此,本席亦傾向於接受她現時是沒有穩定的收入,是需依靠子女們的供養。

236.至於妻子所擁有的資產方面,本席先前已作過分析,並信納她現時的資產的包括:-

(1)宏豐台物業,價值2,500,000元;

(2)銀行存款261,926.66元;及

(3)股票市值26,900元

237.以上妻子的所有資產合共2,788,829.66元。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238.從丈夫最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文件夾第2001–30頁)可見,丈夫現時與女兒同住,由女兒供養及照顧。

239.至於丈夫每月的支出方面,文件顯示為22,500元,其中兩項最大的開支為醫療/牙齒護理費8,000元及預計租金5,000元。

240.本席信納丈夫剛剛大病初癒,因此,每月8,000元的醫療費並非不合理。

241.至於預計租金5,000元方面,丈夫說他現時佔用了女兒家中的地方,因此他打算將來搬開獨自居住。本席亦認為這並非不合理的要求。

242.更重要的是,妻子在審訊中對於該些支出並沒有太多的挑戰。本席在考慮過雙方在過往生活方式後,丈夫每月22,500元的生活支出亦屬合理。

243.在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列出他的債務。其中有關高等法院案件,丈夫說他被追討2,602,259.12元。這訴訟是與酒店的清盤有關。但據丈夫說,該訴訟已停頓了2–3年。本席認為丈夫並未有被裁定需為該2,602,259.12元負責,以案件停頓多時來看,在短期間丈夫要為該些款項負上償還責任的機會不大。

244.但丈夫是須對另外2件區域法院案件負責,本席信納丈夫已被裁定需償還欠款267,619元。

245.至於妻子的經濟狀況,從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文件夾第2031–2087頁),妻子獨自居於宏豐台物業。她每月的支出為11,608元。丈夫對這些支出亦沒有提出挑戰,本席信納這些為妻子的合理支出。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246.一個明顯的情況是雙方在婚姻破裂前(尤其是從1994年至1998年間),雙方都過著一些比較舒適的生活,他們住在跑馬地千多呎的自置物業中,每年都到外地旅遊多次,亦全家移民加拿大,並在該處購入物業等,這都證明了他們當時的環境是非常不錯。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247.丈夫現年65歲;妻子則為64歲。

248.雙方在1987年結婚,在1998年分居。本席認為這是一段11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249.有證據顯示丈夫曾患上癌病,但正在康復。除此以外,沒有證據雙方在身體或精神上有無能力的情況。

貢獻

250.如果以金錢上的貢獻來說,丈夫在1994年所賺到的13,750,000元服務費是家庭在這幾年間的主要經濟來源。但在1997年間,當丈夫的生意開始面臨困難及需要資金時,妻子亦毅然將她名下賣樓的超過8,000,000元收益存入聯名戶口,以支持丈夫,再加上妻子在1994年至1998年間亦為丈夫的生意出力,本席認為在整體上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附屬濟助

251.本席在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信納雙方都已沒有任何的入息或工作能力。丈夫沒有任何的資產;但妻子則仍持有2,788,829.66元的淨資產,而這些資產則是源於雙方的聯名銀行戶口。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分配是與訟雙方各佔這資產的一半。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應從妻子的總資產中得到1,400,000元。

252.由於妻子的資產主要是她持有的宏豐台物業(市場淨值2,500,000元),本席曾考慮應否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1)(e)條頒發一個售樓令,從而將該物業套現,但本席亦考慮到該物業現正是妻子的居所,她或想將物業保持。而本席亦不能排除妻子或許有能力籌措該1,400,000元款項(如要求她的子女協助),因此,本席暫且不頒令賣樓。但如在一個合理時間內,妻子未能籌借該筆款項,丈夫大可依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A條要求法庭頒令賣樓。

命令

2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令:-

(1)妻子須於本命令發出的30天內,支付給丈夫整筆性付款1,400,000元;及

(2)如有需要,雙方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的命令。

訟費

254.在一般的情況下,訟費命令應根據最後的訴訟結果而決定,意即誰勝訴,誰便得到訟費。

255.在這個案而言,丈夫能得到整筆性付款的命令,在表面上看,他是勝訴及應得到訟費的。但本席在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留意到丈夫在這訴訟中的行為是有非常不合理的地方。本案原本定了的審訊日期為4天,但最後是審了18天。歸根究底,這完全是丈夫以不合理的方式去處理這訴訟案件而導致。

256.在審訊的整個過程中,丈夫的主要證據是雙方聯名戶口的銀行紀錄。他將戶口的所有入賬加起來便說成是妻子侵吞了他的款項。本席在分析他的證據時發覺他並沒有計算戶口的支出金額,這是完全的不合理,這亦是導致審訊嚴重延誤的主因。

257.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訟費命令是各付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所有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14天內沒有任可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陳振國)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羽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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