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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原某伙同赵某乙在新乡X区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东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五羊本田牌x-A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格为1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某、赵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原某、赵某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原某、赵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原某伙同赵某乙在新乡X区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东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五羊本田牌x-A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格为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原某、赵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原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现某、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表证实案发现某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原某、赵某乙系传唤到案。

6、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现某的辨认情况。

7、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440元。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公司员工王某某说他的摩托车在公司东门放着被别人偷走了,其就和王某某一起去找,后在工业园区X路卫杰摩托车修理铺找到了,其问修摩托车的师傅是谁推的摩托车,师傅说是旁边站的那个男孩推过来的,让换锁,那个男孩说是别人推的,让他换锁。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与证人王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原某、赵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在新乡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东门口处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推到卫杰摩托车修理铺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赵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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