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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在2007年期间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07年2月13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1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穆翠梅(河南省新乡县X镇X村X号)相撞,并将穆翠梅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x元协议,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在赔偿受害人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x元,被告替原告垫付了x元,后原告给付了被告8000元,尚欠x元,原告未给付被告(另案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付原告x.6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在双方算账时以x元计算,但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分担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的司机,系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原告对此次事故已赔偿受害人x元,被告替原告垫付了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在此事故中致受害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的道路事故部分赔偿款,予以支持,但根据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丁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的x元由双方2:8分担,雇主承担80%合计x元;上诉人负担20%x元。由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已先行拿出x元,扣除应负担的x元以后,剩余x元由雇主给上诉人出具有欠款条,而且注明车祸由雇主承担。双方已经就交通肇事赔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元来历就是雇主自己协议愿意承担80%合计x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之所以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有被上诉人所签字“因车祸车主李某丁愿承担。”当时是为了安定司机王某甲在本单位工作两年的书面约定,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否则就不会有上述文字注明。由于对方违反工作两年的承诺,因此,我们要求对方赔偿车祸一部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甲作为原告,李某丁作为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作出如下认定:“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赔偿受害人时,原告替被告垫付了x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元,尚欠x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李某丁给王某甲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王某甲现金叁万肆仟元,八柳树李某丁,07年5月18日。”并且在欠条的右上角注明:“因车祸车主李某丁愿承担。”欠条还注明:“已付伍仟元,2007年9月X号已付叁仟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李某丁给王某甲出具欠条及作出的承诺,是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结算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上诉人李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所做出的承诺和出具欠据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丁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所做出的承诺和承担其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均由李某丁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甲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李某丁与王某甲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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