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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新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岳某、孔某某在新乡X区X路东(银河浴池对面)院内,由被告人孔某某望风,被告人岳某将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09元。赃车已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于××等证言;被告人岳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岳某、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岳某、孔某某在新乡X区X路东(银河浴池对面)院内,由被告人孔某某望风,被告人岳某将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09元。赃车已追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X区X路东(银河浴池对面)。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岳某系传唤到案。

4、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于2011年4月21日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新乡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书证赃物三轮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情况。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处所、南于店村X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精神障碍患者。

7、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709元。

8、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9、证人于××(于××)证言证实2009年4至5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公爹跟她说小岳(岳某)的车不骑了,电瓶该换了,300元也不贵,往地带带化肥,拉点东西多方便,就买了吧。就这样以3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老年电动三轮车。买车当天岳某说车钥匙丢了,电瓶也该换了,买了这辆车后一直在家门廊放着没怎么用。

10、证人陈某证实其听说他们饭店旁边有个修理电动车的男的说丢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说他准备以1200元卖了,但是还没来及卖就丢了。

11、证人梁某、孔某×证言证实孔某某平时说话傻傻的,少根筋一样,精神上有问题,他从小就这样。

12、被告人岳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中午,他找到和他一起干零活被告人孔某某来到新乡X区X路东(银河浴池对面)院内一个姓冯的修理摩托车店前,见到靠墙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他就让孔某某骑着他的电动自行车,他骑着偷来的电动三轮车一起往朗公庙跑了。后来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一个叫“灵芳”的女的。

1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岳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岳某没有给其分卖车的钱。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孔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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