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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停),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祥升,一审第三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委西堤湾村西南部,第三人的房后,原告院墙以南。该地是第三人之伯父杜某田与常兆忠之父常久德换的地,杜某田全家搬至县城居住后,由第三人之父杜某田管理使用,并栽上了柳树,由于管理不善,柳树相继死去。2003年,杜某田去世,原告在争议地上栽上杨树,第三人不让,继而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杜某乙申请确权,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了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所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其父与第三人之父换取的,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之父与第三人之父调换的,上诉人自1980年一直在争议地北侧居住至今,因院子大,当时没有将争议地垒在院内,但上诉人一直对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且被诉处理决定不具有执行性,适用法律也不明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不在换地范围,是1986年其父与其伯父调换得来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处理,并对涉案土地的调换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上诉人主张涉案争议土地在第三人之父与上诉人之父的换地范围证据不足,且争议地上的杨树也是上诉人在土地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所栽。因此,上诉人主张长期管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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