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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钱某锡,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某钱某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19时许,在某某农某市场东楼X号商店内,因玩赌博的游戏机,被告人钱某与农某乙发生口角,钱某即电话叫来朋友陆某某(在逃)。陆某某开车到后,钱某从车上拿出砍刀进商店内踢农某乙,后在商店门口又砍农某乙头部一刀,陆某某也拿刀砍农某乙,两人打伤农某乙后逃离现场。农某乙受伤后被送去医院抢救,经鉴定,农某乙的伤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②钱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③本案是偶发事件。综上,请求对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9时许,在田阳县某某农某市场东楼X号商店内,因玩赌博的游戏机,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农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钱某恼火即打电话叫朋友陆某某来,当陆某某驾驶轿车到达后,被告人钱某即从车上拿出砍刀,进入商店内踢农某乙一脚并跑出商店。农某乙被踢后追到商店门口,被告人钱某即持刀砍了农某乙头部一刀,陆某某也拿刀朝农某乙乱砍。两人将农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农某乙受伤后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全身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农某乙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了农某乙的全部医疗费。后农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钱某家属与农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某赔偿误工费、护某、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x元给农某乙,并于当日付清,农某乙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农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杨某、农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案情说明,调解协议,收据,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某提出的第②、③点辩护某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①点辩护某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某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程度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元毅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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