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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罗某,周某盗剪百育镇X村那床屯通往晒谷场正在使用的铝线740米,后拿去销赃得款共同分赃;200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周某盗剪本村电灌站正在使用的铝线300米,后拿去销赃得款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剪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某,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某处罚。被告人覃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罗某、周某(两人均已判刑)携带铁胶钳作案工具窜到田阳县X村那床屯,盗剪该屯通往晒谷场正在使用的LG-x铝线740米。后将铝线拿到田州镇销赃给振发废旧收购店的刘承利,获赃款420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剪的铝线价值1175元。

200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周某携带铁钳作案工具窜到本村电灌站,盗剪正在使用的x铝线300米。后由覃某拿去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剪铝线价值245.47元。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某禹证实,其是百育镇X村那床屯人,其发现屯里三段四条低压铝质电线被盗。被盗电线长共700米左右,正在通电,是本屯第X组X户用于稻谷脱粒的动力专用电线。

2、证人廖某某证实,其在田阳县电业公司百育供电所工作。2001年1月初那床屯有三档三相四条LG-x导线被盗,当时那段线路是通电的。

3、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是某某乡X村支书。2001年春节前几天,某某电灌站架往大合屯、大勤屯正在使用的铝线被人盗剪约300米,是双线,规某为x。

4、证人陆某某证实,其是某某村文书。2001年春节前几天,村电灌站接往大勤、大合屯的铝线被盗300米,是3根杆之间的双线,规某.x。被盗的线路正在使用,用于本村的生活、生产用电。

5、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是某某乡X村民委主任。2001年春节前几天即1月20日,村里群众发现从大勤屯、大合屯共同从某某电灌站架来的正在使用的光身铝线被盗了3杆之间的铝线,是双线,每杆之间距离是60米左右,共被盗约300米,规某是x。

6、证人覃某证实,其是某某村X村群众都知道华上电灌站至某某大勤屯、大合屯的电线被盗。

7、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①两起破坏电力设备案发现场位置、概貌等情况;②罗某、周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等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起案件中被盗剪铝线的价值情况。

9、百育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那床屯被盗铝线长度、规某、损失等情况。

10、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某某村电灌站架往大勤屯、大合屯方向正在使用的铝线被盗剪,以及被盗剪的长度、规某、损失等情况。

11、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

12、本院(2001)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某的同伙罗某、周某因参与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13、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4、同案人周某交代,2001年1月1日后的一天,其、罗某、覃某到百育街上农科所后(四那村那床屯)通往晒谷场附近,三人爬上电杆,用胶钳剪破电杆上的铝线,后拿到振发金属废旧回收部卖,其分得赃款140元;2001年春节前一天,其和覃某来到某某电灌站附近两人,爬上电杆用胶钳剪断在电杆上的铝线,得铝线10多斤。后覃某拿到振发废旧收购店卖,其分得赃款20元。

15、同案人罗某交代,2001年初某晚12时左右,覃某、周某叫其去偷铝线。三人窜到百育加油站对面的村,由覃某爬上电杆,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铝线,其和周某在底下收铝线,共剪3杆4线光身铝线。次日三人把偷得的铝线卖给田州加油站对面的废旧收购店,得款400多元,其分得140元。

16、被告人覃某供述,2001年元月份的某天晚上,其、周某、罗某在一起喝酒,期间罗某说等一下去偷铝线,卖了得钱三个人分,其和周某同意。三人就往百育街上农科所后(四那村那床屯)的小路走去,来到一个晒谷场附近,那里有铝线,是村里面的人拉线干农活时通电用的。其负责放风,罗某爬上电杆剪电线,周某在下面接收电线。后三人把盗窃得的铝线卖给田阳县一个废旧收购店,罗某分给其100元。2001年春节前几天的某天凌晨,其和周某窜到某某乡X村电灌站附近,由周某拿出事先准备的胶钳,盗窃了电灌站往大合屯用来做抽水用的两根杆的低压线。后二人把低压线卖给田阳县城一个废旧收购店,得款50多元,每人分得20多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盗剪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损失1420.4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及同伙罗某、周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李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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