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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滕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滕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北屋西二间,西屋和南屋西一间上、下两层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强行占有已归原告的北屋中间的一间,并于2005年12月将其出租给他人,租赁费由被告收取至今。另原、被告共同租赁土地上所建的12间房屋2007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12间房屋北院的6间归原告使用,南院6间归被告使用。但被告却强行占有归原告所有的房屋3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妨害行为,并返还原告4间房屋及北院租赁地的使用权;2、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妨害行为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离婚时原告所分的房子被告未出租给他人,故也不产生租金问题。争议北屋一层中间的一间房屋归被告母亲所有。被告母亲去世后,应由被告继承。租赁土地使用权2004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未离婚属夫妻共同租赁,2004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已离婚,且原告也从未向李庄村委会交过租金,根据与李庄村委会先付款后用地的约定,原告已自动放弃租赁地的使用权。2、原告请求支付8800元的租金,即使存在也仅能请求一年之内的租赁费,其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某某系平顶山市新华区X组村民。被告滕某某宅基地是滕某某结婚前村委会划给滕某某母亲翟让使用的,宅基地原有北屋三间和东屋两间。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后三兄弟分家时,翟让随滕某某生活,其宅基地及房屋随其母分给滕某某,后滕某某、张某某进行了改造。2004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滕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组X号改造后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全是婚后共同建造,平分各半,北屋东一间、东屋和南屋东二间(上下二层)归男方滕某某所有;北屋西二间、西屋和南屋西一间(上下二层)归女方张某某所有。”2005年年底被告占有了属原告所有的北屋一层中间的一间房屋,并把该间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房屋及租金未果,提起诉讼。

又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了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和关于对北院租赁地的相关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李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占有的北屋一层中间的间房屋,根据协议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屋一层中间的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一间房屋应归其母亲所有应由其继承的辩解意见,与离婚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组X号北屋一层中间一间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藤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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