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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朱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朱某等人经过事先商量预谋,在榆阳区X镇胡山上持砍刀、钢管抢劫XXX、XXX、XXX三人组织的赌场上人民币x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周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预谋实施抢劫赌场,后纠集被告人朱某以及“浩子”、“姚四”、“雄飞”等八人持砍刀、钢管来到榆林市X镇X村,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XXX、XXX(又名XXX)、XXX三人组织的赌场上放钱纸箱一个,内装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拿到钱后,当日给了“浩子”人民币6000元,给了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预谋实施抢劫赌场,并纠集被告人朱某以及“浩子”、“姚四”、“雄飞”等八人持砍刀、钢管使用暴力手段抢走杜学让等人组织的赌场上人民币x元,后给了“浩子”6000元,给了被告人朱某2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预谋实施抢劫赌场,并纠集其与“姚四”、“雄飞”等八人持砍刀、钢管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胡山村的赌场放钱纸箱一个,后被告人周某给了其2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带领一伙人持砍刀、钢管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其与XXX在胡山村组织的赌场上人民币大约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砍刀、钢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朱某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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