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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龙某等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龙某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冲,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某赵某诉被告龙某、罗某、冯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与被告龙某、罗某之委托代理人刘鹏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我系第二被告罗某的雇佣工人。2008年2月24日,我乘被告龙某所有被告冯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沿西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55Km+40m处时,由于被告冯某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正在行驶的胡银海驾驶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首尾相撞,将我致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我住院后,被告罗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费用不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88元。

被告龙某、罗某辩称:原某并不是罗某雇佣工人,原某与第三被告冯某只是顺路搭乘龙某的车辆前往北京务工而已。在原某受伤后,我们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并让原某得到及时救治,所有花费都是我们全部支付。原某到户县医院进行第二次修复手术时,罗某还特地拿出800元作为原某父亲的路费,又给原某x元让其看病。龙某是车辆所有人,罗某是龙某的丈夫,对原某受伤没有民事义务,故我们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某李某乘坐由被告冯某驾驶的属被告龙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沿西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55Km+40m处时,因该车司机冯某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正在行驶的胡银海驾驶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首尾相撞,两车受损,冯某与及京x号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造成事故。当天原某便被送往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881.94元,均由被告龙某支付。医院建议:三个月以后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2008年6月29日,原某因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111.08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作出交高(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4日,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2009年2月9日作出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李某之伤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2月23日,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某又将诉讼请求增加为x.88元,但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2009年4月5日,原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冯某的起诉。审理中又查明:原某在住院期间于2008年6月28日在被告处借款x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某、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某乘坐龙某所有的轿车到北京务工,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某致伤,龙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某要求被告龙某赔偿其损失,依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作为龙某的丈夫付给原某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某申请撤销对被告冯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某称其系被告罗某的雇佣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除已付的x元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220元,原某李某承担80元,因原某已预交,被告龙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

审判员邓佑民

陪审员张会琪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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