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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谷某甲、杨某、梅某、夏某、王某、黄某、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经编产业园海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原审被告谷某乙,男。

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甲、杨某、梅某、夏某、王某、黄某、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为谷某乙和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谷某乙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潢川县,但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嘉兴市,且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淮北市X区,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谷某乙分包了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项目部的劳务中因拖欠被上诉人谷某甲、杨某、梅某、夏某、王某、黄某、丁某的劳务费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谷某乙在浙江省嘉兴市的暂住证复印件,但谷某乙在该案起诉前正好在安徽省淮北市承包工程,事实证明谷某乙在该案起诉时没有在浙江省嘉兴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上诉人提出的谷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嘉兴市没有事实依据。该案原审被告谷某乙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潢川县,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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