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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诉被告牛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牛某,男,约60岁。

被告鲁某,男,1956年生。

原告晋某诉被告牛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牛某因进货借原告晋某现金3500元,期限由1997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并有家中财产作抵押,鲁某担保到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8年元月5日还利息10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某未答辩。

被告鲁某认为应该由被告牛某清偿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牛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晋某每年都向被告鲁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牛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鲁某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某因进货借原告晋某3500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并有家中财产作抵押,鲁某担保到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牛某向原告晋某借款3500元,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鲁某作为被告牛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3500元从1997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3500元×172月×0.025元=x元,该笔借款3500元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罚息为3500元×26月×0.025元×100%=2275元。该笔借款3500元至2011年12月27日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为3500元+x元+2275元=x元,因原告晋某只要求被告牛某、鲁某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晋某x元,由被告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某、鲁某承担(原告晋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牛某、鲁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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